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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杜XX在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庆丰村修路时,与工友被害人刘XX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王XX(杜XX表弟)见状遂上前同杜XX一起殴打刘XX,致刘XX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杜XX、王XX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大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刘XX1、徐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杜XX、王XX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在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庆丰村修路时,被告人杜XX与工友被害人刘XX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XX(杜XX表弟)见状遂上前与杜XX一起殴打刘XX,致刘XX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杜XX、王XX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大来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杜XX、王XX已对被害人刘XX一次性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申请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刘XX1、徐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王XX均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王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