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芳娣与冯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娣,冯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06号原告徐芳娣。委托代理人吴友乾。被告冯叶锋。原告徐芳娣诉被冯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娣诉称:她儿子吴友乾和冯叶锋是朋友关系并且同村,冯叶锋和他的父亲冯国金一起开办工厂。2013年2月8日,她出借了10万元,出借款项是现金交付的,由她儿子吴友乾交予冯叶锋的父亲冯国金,冯国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冯国金没有归还借款,她向冯国金催要,冯国金陈述款项是冯叶锋所借,让她向冯叶锋追讨,后冯叶锋也认可借款,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另,第一年、第二年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他主张15300元,其余利息她放弃主张。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叶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冯叶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芳娣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按年息贰分计算,期限壹年,到期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芳娣主张冯叶锋结欠其借款10万元,提供由冯叶锋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的出借、交付及借条形成的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冯叶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徐芳娣要求冯叶锋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徐芳娣自认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9日之后的未付利息,徐芳娣自愿主张15300元,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叶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芳娣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3280元(徐芳娣已预交),由冯叶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芳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