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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沛光与黄福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光,黄福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263号原告王沛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黄福理,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沛光诉被告黄福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光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光诉称,被告黄福理于2012年6月26日及2012年7月9日分别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分别为8901元和1828元,约定到期不还按0.015元计算利息,被告给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29元,利息6211元,合计169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福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福理于2012年6月26日及2012年7月9日分别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分别为8901元和1828元,约定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0.015元计算利息,被告给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两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福理对原告王沛光的欠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请中明确0.01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黄福理应偿还原告本金10729元,至起诉时止的利息6221元,合计169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沛光欠款10729元,利息6221元,合计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后112元由被告黄福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