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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寿其与王燕群、陈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其,王燕群,陈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李寿其,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王燕群,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文栋,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李寿其与被告王燕群、陈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群、陈文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其诉称,2005年9月22日,由被告陈文栋担保,被告王燕群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借条为证。请求判令:1、被告王燕群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8万元。2、被告陈文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燕群、陈文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王燕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文栋担保。被告王燕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文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文栋提供保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文栋为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燕群与原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群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陈文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寿其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陈文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燕群、陈文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