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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鑫乐时尚宾馆12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航空纪念钞四张。许某某将盗得手机以人民币50元卖掉,将四张航空纪念币以人民币360元卖掉,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钱包照片、书证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旅店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许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按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