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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菊与蔡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胡菊,职业不详(原告自称系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富,执业证号:32401061103144,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立志,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缺席。负责人李贵峰,系公司经理。原告胡菊与被告蔡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蔡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诉称,2014年06月26日,蔡立志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龙场镇阳明大道牌坊往阳明山庄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路段时与陈裔林驾驶的贵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立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元的治疗费。经查,贵A×××××号车在人保修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资料复印费等共计183903.62元;2、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立志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我开车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我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为: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一是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扣除需要另行计算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是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参照2012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五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六是营养费,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不予承担。七是残疾赔偿金,请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判决,如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原告方提交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八是误工费,需原告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确实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同时,也应提供该公司的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原告还需要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只能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九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十是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6日13时30分,被告蔡立志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阳明大道牌坊往阳明山庄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路段时与陈裔林驾驶的贵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车乘车人陈裔梅、胡菊、曾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1943.10元,其中人保修文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4年06月05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立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驾车人陈裔林及乘车人陈裔梅、胡菊、曾孝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02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并肢体短缩畸形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约为:90-270日,60-90日,60-90日。贵A×××××号车在人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0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04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0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03月01日24时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住院期间的来往交通费共计1137.80元。原告自2008年09月25日与陈裔林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良知路127号附5号。再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2014、2015年的尚未发布),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0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02月18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贵州医科大学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7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菊及被告蔡立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户口册、结婚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立志驾驶的贵A×××××号车在人保修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修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立志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同时也造成了陈裔梅、曾孝琴受伤,故就人保修文支公司交强险进行赔付,还应当预留陈裔梅、曾孝琴赔偿份额,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现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30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支持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8826.9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8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481.42元(27832.00元/年÷365天×85日=6481.42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按照1137.80元计算,原告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270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支持为85天,故营养费支持2550.00元(30.00元/天×85天=2550.00)。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4847.40元计算,原告自称系教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位未发放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要求支持101943.10元计算,原告有医疗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为据,支持101943.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45096.42元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持50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应予抚慰,支持5000.0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支持1300.00元,原告有发票为据,本院支持1300.00元。资料复印费,原告要求支持52.0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508.74元(3000.00元+6481.42元+1137.80元+2550.00元+101943.10元+45096.42元+5000.00元+1300.00元=166508.74元)。减去人保修文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56508.74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另预留10000.00元给案外人陈裔梅、曾孝琴),剩余56508.74元应由人保修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诉讼费是索赔费用之一,因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才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产生诉讼费损失,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应予承担相应部分,故对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1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56508.74元。三、驳回原告胡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0元,由原告胡菊负担2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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