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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N37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N67**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S207线由东向西行至阿拉尔市洁丽雅厂路口时,遇被害人艾某·萨某某骑自行车从洁丽雅厂路口横穿省道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该车的车头右侧与被害人艾某萨·萨某某发生碰撞,致艾某·萨某某当场死亡。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艾某·萨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系正在履行职务的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案发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艾某·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艾某·萨某某各项损失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