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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军伟与邵献军、张红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伟,邵献军,张红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丁军伟,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献军,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红旗,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军伟与被告邵献军、张红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军伟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李旭歌,被告邵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伟诉称,2014年11月,邵献军雇佣丁军伟作为司机,为其运输煤炭。2015年3月张红旗驾驶的豫D88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丁军伟作为乘车人严重受伤(丁军伟和张红旗均未邵献军的雇员),前后住院治疗201天。丁军伟因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而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多次讨要,邵献军和张红旗均拒不支付。请求:判令邵献军、张红旗连带赔偿丁军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6086.86元,其他费用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由邵献军、张红旗负担。被告邵献军辩称,丁军伟所诉基本属实,邵献军已经垫付丁军伟的医疗费,也积极配合丁军伟治疗。此次事故丁军伟也有责任,丁军伟请求过高,邵献军不愿再承担责任。被告张红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军伟于2014年9月11日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丁军伟受雇于邵献军,为其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3月5日丁军伟与邵献军的另一名司机张红旗共同驾驶豫D8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拉货。2015年3月5日3时0分,张红旗驾驶该车,丁军伟在该车上乘坐,当该车由南向北行至包茂高速K682+800m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致使道路路产损失,豫D882**号车受损,乘车人丁军伟受伤。2015年3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1004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军伟在延安市经诊断无碍,后来回到郏县后觉得疼痛,于2015年3月25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丁军伟的伤情经诊断为“1、枢椎椎体齿状突骨折(Ⅲ型)并寰枢关节前脱位。2、糖尿病(2型)”。丁军伟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163.5元,该医疗费已经由邵献军支付,另外,在丁军伟住院期间邵献军支付生活费3000元。2015年11月23日丁军伟申请鉴定。2016年1月2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军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丁军伟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误工费合计53880元,诉讼请求总计为109966元。另查明,丁军伟共兄妹三人,父亲丁国欣1948年1月26日生,母亲周线1947年9月12日生,次子丁奕茗2010年5月22日生。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丁军伟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任何骨折诊断用药记录,所用药品均为治疗糖尿病所需。对于丁军伟的住院情况,邵献军称丁军伟办理住院手续后,并未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而是邵献军开的京港酒店居住。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丁军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本,郏县茨芭镇上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迎周、张红旗出具的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年11月2日对邵献军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0日对张红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丁军伟受雇于邵献军,丁军伟在为邵献军开车运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邵献军、张红旗认可,并有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丁军伟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丁军伟在为邵献军开车运货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邵献军作为张红旗和丁军伟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军伟的住院时间问题,因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丁军伟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均为治疗糖尿病所需,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故丁军伟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25天。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丁军伟住院25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1950元(28472元/年÷365天×1人×25天);2、误工费:丁军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30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每天70元,计21156.73元(25402元/年÷365天×30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丁军伟住院25天,计75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丁军伟住院25天,计250元;5、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丁军伟系十级伤残,应乘以1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鉴定费:丁军伟提供鉴定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军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因丁军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丁国欣2575.25元(6438.12元/年×12年÷3×10%);(2)母亲周线2360.64元(6438.12元/年×11年÷3×10%);(3)次子丁奕茗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2×10%)。上述费用共计57759.6元。邵献军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丁军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75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54759.6元;二、驳回丁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丁军伟负担1255元,邵献军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