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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小飞”去到本区大学城贝岗村新天地商场对开空地盗走被害人冉某的美利达牌蓝色战神X型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69元),后被告人林某在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的捷安特牌OCR26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证明、小谷围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害人冉某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被害人孙某乙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布包一个、白色车锁1把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林某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害人冉深文(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