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占平诉被告陈敬朝、焦笑畅、邢彦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平,陈敬朝,焦笑畅,邢彦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郝占平,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朝,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焦笑畅,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邢彦龙,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郝占平诉被告陈敬朝、焦笑畅、邢彦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陈敬朝、邢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笑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陈敬朝、焦笑畅都是被告邢彦龙的雇员,为其所经营的铁矿提供劳务,原告具体负责给柴油机加油加水,被告陈敬朝、焦笑畅负责打眼放炮。2015年4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陈敬朝的指派下去帮陈敬朝取出被石头压住的雷管导线,被告陈敬朝拉着导线向炮眼方向走去,这时陈敬朝手中已接好的雷管炸药爆炸了,导致陈敬朝双手被炸掉,住院治疗。陈敬朝出院后,打电话、发信息让我配合他与被告邢彦龙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如果不配合就报警让我坐牢,由于我不懂法律又怕坐牢于是与三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经多方询问才知道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该协议是出于重大误解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敬朝辩称,第一,原告郝占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欺诈、误解的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彦龙辩称,这份协议是四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郝占平应当承担他的责任。我有责任,我承担。被告焦笑畅辩称,被告陈敬朝被炸伤的事实存在。造成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占平和被告陈敬朝、焦笑畅都是被告邢彦龙的雇员,为其所经营的铁矿(无经营许可证)提供劳务。2015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郝占平让被告焦笑畅打眼,让被告陈敬朝扩眼,在放第七跑时,由于放炮线不够长,被告陈敬朝让原告郝占平将导线放长些,原告郝占平在放线过程中,已接好的雷管炸药爆炸,导致陈敬朝的双手被炸掉,住院治疗。事后,原告郝占平与被告邢彦龙、陈敬朝、焦笑畅四方签订协议对被告陈敬朝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以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占平与被告邢彦龙、陈敬朝、焦笑畅四方就被告陈敬朝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所签订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郝占平所称的重大误解及胁迫的情形,而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郝占平亦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的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郝占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