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春美与邵钟钟、邵媛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美,邵钟钟,邵媛媛,邵泽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美,无业。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钟钟,售货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媛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泽刚,学生。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钟钟,基本情况同上,系邵媛媛的弟弟、邵泽刚的哥哥。上诉人胡春美因与被上诉人邵钟钟、邵媛媛、邵泽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农,被上诉人邵媛媛、邵泽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上诉人邵钟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于1991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启金。1992年11月20日,该厂与屯溪仙人洞商场等成为黄山市屯溪化工纺织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二级法人。黄山市屯溪区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溪区农经委)与邵启金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并于同日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该协议约定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机械设备、注册资金及办公用品全部归邵启金所有,双方自协议公证生效之日解除挂靠关系。2002年1月16日,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变更为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2002年8月13日,屯溪区农经委在一份《证明》上加盖印章,内容为:原仙人洞商场于1997年变更为黄山市仙灵大酒店,原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于2001年变更为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该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所有土地和房屋、设备产权均由邵启金和胡春美投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产权属于邵启金和胡春美所有,该《证明》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该印章属实【公证书字号(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2003年5月19日,邵启金与胡春美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以黄山市仙灵大酒店名义登记的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17号五层楼房壹幢归出资人邵启金、胡春美共同所有,建筑面积1758.3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权黄(昱)字第1983J1号】,邵启金、胡春美分别拥有该房屋产权的20%、80%,该协议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2003)皖屯证字第4589号】;2006年3月7日,邵启金与胡春美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山市仙灵大酒店的股权变更为邵启金占80%、胡春美占20%,该协议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2006)皖屯证字第1545号】。邵启金于2012年8月5日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房地产权证编号: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J1号】,建筑面积1207.89平方米。2015年10月20日,胡春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胡春美对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房产(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J1号)享有50%所有权;二、邵钟钟、邵媛媛和邵泽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邵启金共生育邵媛媛、邵钟钟、邵泽刚三个子女。胡春美系邵泽刚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资产是否属于邵启金个人所有。诉争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屯溪区农经委与邵启金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载明该厂的机械设备、注册资金及办公用品全部归邵启金个人所有,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虽然屯溪区农经委在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所有土地和房屋、设备产权均由邵启金和胡春美投资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出具的(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公证的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资产归邵启金个人所有的事实不一致,因屯溪区农经委此时不是该企业的挂靠或实际主管单位,且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后,公证机关也仅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故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出具的(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胡春美也未提交其对诉争房屋实际出资的任何证据,故对胡春美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50%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春美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房产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胡春美负担。原审宣判后,胡春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出具的(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2002)皖屯证第7529号公证书是错误的。该两份公证书均由同一公证机关出具,内容并无矛盾。(××)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机械设备、注册资金、办公用品归邵启金所有,但没有证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由邵启金一人单独投资,更没有排除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由邵启金与胡春美共同投资。本案所涉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房屋于1995年之后建造,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并未涉及该房屋。而且,黄山市屯溪轻纱助剂厂此时仍然作为集体企业经营,并未变更为私营企业,所谓的解除挂靠关系并未实际执行。在此情况下,为明确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在(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出具之后新增资产的归属,屯溪区农经委向胡春美及邵启金出具《证明》,并由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出具(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对于2000年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不可能由(××)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只能由之后的(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系对屯溪区农经委出具的《证明》予以公证,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即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公证。故(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与(××)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之间不存在公证的事实不一致及证明效力明显高低的情形。胡春美提交的(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已经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胡春美与邵启金共同投资的事实。该公证书系邵启金向公证机关申请,并在相应笔录中认可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全部财产归其本人和胡春美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胡春美对本案所涉房屋依法享有50%的所有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钟钟等人承担。邵钟钟、邵媛媛、邵泽刚答辩称:同意胡春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二审中,胡春美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申请表、公证员书写的备忘录、公证处向邵启金做的询问笔)。证明目的:该公证书是邵启金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已向屯溪区农经委进行调查,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财产归邵启金和胡春美共享;邵启金本人签字证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财产归邵启金和胡春美共有。邵钟钟、邵媛媛、邵泽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春美是否享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房屋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6号的房屋登记在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名下,屯溪区农经委出具的并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的《证明》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的诉争房屋权属的归属,胡春美亦不能提供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出资及合法建造的相应证据,故胡春美上诉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