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赖江梅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江梅,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曾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江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K3376131-1)。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6号。法定代表人毛汉东,局长。出庭负责人程世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中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公安分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冯捷,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公安分局特兴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封安,局长。出庭负责人卢天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泸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曾昌华,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赖江梅不服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江梅,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的负责人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中强、冯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卢天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曾昌华之子曾永才于2011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二十七社2号的户主为第三人曾昌华。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曾昌华向龙马潭公安分局特兴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儿媳赖江梅居住在其家中不走。特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告知双方通过有关部门维护权利,不得发生打架斗殴等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再次向龙马潭公安分局特兴派出所报警称,赖江梅于8月初强行回到曾家,严重干扰其家人正常生活,请求派出所让赖江梅离开曾家。特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第三人家中了解情况,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对原告进行法律宣讲,告知其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诉求。8月27日,特兴派出所和魏园村社干部组织第三人家人和赖江梅进行调解,并对赖江梅进行法律宣讲,赖江梅拒不接受劝离,仍居住于第三人家中。2015年8月31日,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泸公龙分(特)行罚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对此不服,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在执行期满以后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泸市公复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公龙分(特)行罚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有《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第三人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认定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强行入住其住宅的事实。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结果送达原告,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未通知其家人,程序违法,但根据龙马潭公安分局特兴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未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致使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无法通知其家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并无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可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的义务,原告在被决定行政拘留时也并未提出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江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江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赖江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赖江梅与第三人之子曾永才于2006年11月13日结婚,于2007年4月17日共育一子,2011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上诉人与曾永才仍以夫妻身份继续生活在曾家达4年之久。仅在2015年8月份,曾家受人挑唆才与上诉人的关系发生急剧变化,并非上诉人赖江梅强行入住第三人家,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拘留上诉人时未通知上诉人的家属,也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有权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公龙分(特)行罚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第[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强行入住第三人住宅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第三人家人的正常生活,具有社会危害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曾昌华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二十七社2号的房屋,产权证上系第三人曾昌华所有。本院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二十七社2号的房屋系第三人曾昌华所有,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与第三人曾昌华之子曾永才离婚后,与第三人曾昌华及其子曾与才就是一般的群众关系,对第三人曾昌华所有的房屋再无居住的权利。上诉人未经第三人曾昌华同意多次强行入住,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上诉人以其对小孩有监督的权利为借口强行入住第三人曾昌华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拘留上诉人时未通知其家属,也未依法告知其有权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龙马潭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询问时,上诉人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致使龙马潭公安分局无法通知其家属,其责任在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马潭公安分局未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赖江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林江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