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应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金,应某先,应某鹏,应某田,应某千,应某仰,应某江,应某年,应某信,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字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金,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先,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鹏,男,1994年6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商田,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应某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千,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年,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信,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国,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浪,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祥,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金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某先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千、应某仰、应某田、应某鹏、应某国、应某江、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某金、应某先、应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仰、应某鹏等人在南昌县蒋巷镇河边村曹门自然村沙洲拖运土方。被告人应某国、应某金、应某三、应某四、应某祥、应某浪及应某华(已判刑)等人获悉情况后赶到现场,阻止对方继续拖运土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应某年持钢筋将应某国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应某四等人将应某信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另有应某四、应某根、应某鹏、应某田、应某金、应某年、应某扶被打伤致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应某先因其父亲应某礼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人应某金等人手持渔叉、砍刀再次来到拖运土方现场。应某先等人用渔叉将被害人王某全、罗某员打伤,致王某全轻伤二级、罗某员轻微伤,并砸坏六辆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经济损失12549元。2014年12月16日,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祥、应某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9日,应某浪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应某先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罗某员的经济损失,王某全、罗某员对应某先、应某金的行为表示谅解。应某信与应某国双方达成调解,互为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千、应某仰、应某田、应某鹏、应某国、应某江、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应某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某先、应某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9元,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某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应某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某田、应某仰、应某鹏、应某江、应某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应某田、应某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某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应某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应某年、应某信、应某千、应某仰、应某田、应某鹏、应某国、应某江、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应某金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应某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应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应某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应某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应某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应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被告人应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被告人应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被告人应某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应某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应某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应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被告人应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应某金、应某先均提出,二人未造成他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本案受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应某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鹏既无伤害他人的动机,也无伤害他人的行为,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许,上诉人应某鹏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仰等人在南昌县蒋巷镇河边村曹门自然村沙洲拖运土方。上诉人应某金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祥、应某浪、应某华(已判刑)等人获悉情况后赶到现场,阻止对方继续拖运土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应某年持钢筋将应某国打成轻伤二级;应某四等人将应某信打成轻伤二级,应某四、应某根、应某鹏、应某田、应某金、应某年、应某扶被打成轻微伤。事后不久,上诉人应某先因其父亲应某礼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与应某金等人手持渔叉、砍刀再次来到拖运土方现场,应某先等人用渔叉将被害人王某全打成轻伤二级,将罗某员打成轻微伤,并砸坏六辆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经济损失12549元。案发后,应某金、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祥、应某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某先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罗某员的经济损失,王某全、罗某员对应某先、应某金的行为表示谅解。应某信与应某国各代表双方达成调解,互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归案情况,证实应某金、应某年、应某田、应某信、应某国、应某祥、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系自动投案;应某仰、应某千、应某鹏、应某先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应某田于2009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应某仰于200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应某金于2007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4、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应某先方赔偿被害人王某全、罗某员及被砸的后八轮等各项损伤共计122600元,应某先取得王某全等人的谅解。在一审过错中,应某国与应某信各自代表各方达成调解,互相谅解。5、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应某四、应某鹏、应某田、应某金、应某年、应某扶、系钝力致轻微伤,应某根、应某礼系锐器致轻微伤。罗某员伤情为轻微伤。6、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应某国因钝力致头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应某信系因钝力致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全因钝力作用所致左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7、王某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应某先是殴打其并带头打砸后八轮的人,应某金是参与打砸后八轮的人,不能辨认出辨认照片中的有切割油管的人员。8、王某国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应某先是殴打王某全并打砸后八轮的人,应某金是参与打砸后八轮的人。9、证人应某有(曾用名应宗友)的证言,证实村西头与村东头因土方的事发生打架,村西头以应宗胜、应某年、应金勇、应某仰四人为首,他们接了恒大公司的京东工地土方业务,是应金勇接到的。村东头以应宗拾、应错子(应某金)、应建春(应某国)、应某华等四人为首。村西头没有多少人参加打架,村东头有50至60人参与打架,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村西头应某年被打破头,缝了针,应宗胜有一个手被打伤并骨折,应某鹏伤到了头部。应某田身上被铁棍打伤。10、证人应某礼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应某千等人代表赣昌公司,装卸河砂要经过应某国等人修的路,应某国等人不让,双方发生争吵,应某信方就骂应某国这方,应某国这方有人接了话,应某国就叫人打,双方发生了打架,应某国被应某年用砍刀砍破了头。打完之后,其对应某千说你们这些人要拖土都要跟族上的老年协会说好再来拖,就说了这样一句话,应某千就拿把砍刀砍破其头。打架时,双方都有十来人,应某千那方是有准备去打架的,身上都带了砍刀。11、证人应某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看到应某国拦路不让运土的车子走,应某信说打他妈的,应某年手持一根近1米长的角铁(应某国、应永、应某礼等称的是刀)朝应某国头部打了一下,应某国受伤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应某年打了一下,打在应某年头上,后大家将各自受伤的人送医院去治疗。后应某礼对应宗仟、应学仰、矮子(真名好像叫应某华)他们说拖土没有同老年协会谈好,应宗仟就拿了两把砍刀(大约2尺长),边骂应某礼,边举起右手的砍刀朝应某礼的头部砍了一刀。12、证人应某扶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这方有应某礼、应某仁、应惟苏、应宗成等很多老人,以及应某国、应某四等几位年轻人;对方有应某千、应某年、应宗胜、应某田、应某仰、应宗能等很多年轻人。双方因取土及过路问题引发矛盾,应某年用装修测量用的一块三角铁将应某国头部打伤,应某礼头部被应某千用刀砍伤,其在拖架时右臂被打伤了;应某四的右肩、左臂、右脚都被打伤了。应某年的头部被打破了。打架散开后又听说对方请的司机又开着货车来到洲地上拖土去了,其和村民赶到洲地上阻拦货车去,当时现场有很多村民,拣起地上的石头,将这几辆拖运淤土的货车的挡风玻璃都砸破。13、证人应某眼(曾用名应国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沙场收牌子记账,看到河边曹门自然村村东头村民因河西村民取土的事未与其商量,与村西头村民发生打架。村西头村民有应某千、应宗昂、应宗连、应惟方、应宗能、应某田、应勇华、应宗兴、应时来的儿子等人。村东头的村民有应建春、应挫子、应某四、应宗林的二个儿子等人,现场的应某国、应某礼、应某年受伤,应某礼是被应某千用刀砍伤的,其余人用的是角铁及钢筋。1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一个骑摩托车去了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应某金、应惟国、应某平、应同根、应某四、应某三、应某根、应春叶等人,其这方人问应某年等人拖土经过自己这方修的路为什么不说。应某年没等自己这方说完,就掏出弹簧刀和砍刀殴打自己这方的人,应某年拿刀砍到应某国的头部,自己见状上去拖,被人用铁棍打到了手。事后知道应某四也受了伤,对方应某年也受伤。15、证人应某华的证言,证实因为拖土的事情,应某礼、应某国与应某千、应宗亮发生争执并打架,应某礼被应某千用砍刀砍伤头部,应某国、应某千也被打伤,但具体被什么人打伤不知道。16、证人应某根的证言,证实其是应某国叫去的,应某国在电话中称有人在曹门方洲私自拖土卖,叫其看一下。其赶到现场,看到好多人互相打在一起,应某国是被应某年用砍刀砍得满头是血,后将应某国送往医院的路上遇到应某千。应某千手持两把砍刀对其进行恐吓,并砍了一下其背脊,被人拖开,后来所发生的事其不清楚。在医院时,应某礼也被送过来,他称被应某千砍伤。案发时对方有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仰、应金勇、应某千等人,其这方有应某国、应某礼、应某平、应铜银、应某三、应某四、应春叶、应某、应惟国、应矮子等人。17、证人应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村里群众在荒洲为了方便挖土便修了一条路,应某年在挖完靠西面的土后开始挖东面的土,运土的车往他们修的路过,并且没和他们打招呼。昨天下午,其听说应某年又在挖土,于是和村里的人陆续赶到现场,其到现场时大概是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有4、5个老者和对方在理论,其和其他年轻人在拦车不准其走这条群众修的路,应某国和应某年推推搡搡,没一下子,其看到应某年拿出一把砍刀向应某国头部砍去,应某国一下就血流不止,当时就混乱了,双方其他人就打了起来,其和旁边的人赶紧将受伤的应某国扶着离开现场,并送到医院治疗去了。18、证人王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与王某全在蒋巷镇河边村曹门方洲拖土方,应某先、应某金等约有四十余人就拿着鱼叉、砍刀等家伙来到拖土现场,用鱼叉、砍刀等工具动手打砸后八轮,现场的六辆后八轮均遭到打砸,挡风玻璃、大灯被打碎,车辆外壳也受到破坏,五辆车子油管则被砍刀割断。王某全上前理论就遭到应某先的殴打,司机罗某员也遭到殴打。应某先、应某金他们打完人,打完车子后不久就离开了现场。19、证人邓某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左右,开后八轮拖土时被一伙人拦到,他们之中的三四个人拿鱼叉打砸的后八轮,六辆后八轮全部被打砸了,挡风玻璃、大灯、油管都遭到了破坏,赣C997**车辆的司机小袁被打伤了,左肩被鱼叉打伤。20、证人徐某金、付某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一伙人拿了鱼叉和砍刀打砸拖土的后八轮,一共六部车被砸、一个叫罗小元的司机被打伤。21、证人付某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有三十多个人手持鱼叉、砍刀朝车队冲过来,有五六个人参与了打砸,有六部车子被砸坏,司机罗小元被打伤。22、证人李某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和罗某员、徐某金及其他三个货车司机各自开着后八轮货车来到现场拉土方,罗某员的车在最前面,先装了一车土方。这是,其看到有4辆小车停在河堤马路上,后面还有骑电动车的人,然后小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大概有30多个人(其中约有20个人手里拿了鱼叉、螺纹钢)向他们这边冲过来,冲到罗某员那边。罗某员看到后就逃跑,后面有个人拿鱼叉追,追的过程中朝罗某员扔鱼叉,但没扔到。其和其他司机都离开了自己的货车,之后那些人开始砸货车,6辆货车都被砸坏了。这些人砸完车就围着洲上一个老板(外号“结巴子”),骂他怎么还敢挖土,然后其中3、4个人开始打他,有人用鱼叉劈,有人用螺纹钢打,那个老板被他们打到地上去了,之后其看到他头顶被打开了3至5公分口子,流了好多血,左边肋骨处被打红了。打完人后,这些人都离开了现场。其车子挡风玻璃、反光镜、大灯、邮箱及油管等被砸坏了,其他车子挡风玻璃基本破了。23、证人应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从5、6辆汽车上下来了30多个与其同村的人,他们手持鱼叉、刀(大部分是鱼叉、刀只有2、3把)向货车这边冲过来,应“春叶”就用鱼叉朝现场的“结巴子”头部劈了一下,后其他人用鱼叉又向“结巴子”身上劈,还有一个货车司机也被对方的人追,追的过程中也被人(没看清是谁)用鱼叉劈到了背部,这些人后来又砸了那六辆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24、被害人王某全(外号“结巴子”)的陈述,证实应某先带来的二、三十人手持渔叉、砍刀打砸在现场的后八轮,其上前去与应某先理论,被应某先拿鱼叉打伤头部、腰部及大腿,其还看到应某金(辨认得知姓名)拿鱼叉朝罗某员扔过去,且应某金还打砸了后八轮。25、被害人罗某员的陈述,证实有六辆后八轮车被砸。对方有30多个人持鱼叉、螺纹钢,对方冲在最前面的一个人拿鱼叉扔其没中,之后其被围住,之前追其的人捡起鱼叉劈了其后背,打完其后,那些人开始砸车。现场有一个老板头顶被打开了一个口子,流了好多血,他的左边肋骨处被打青的事实。26、同案犯应某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与应惟国、应某三、应某四、应钦叶、应文华、应某国(又音应建春)、应某金(外号“应挫子”)、应某根、应印华、应同根、应亮亮、应某、应某平、应宗科、“矮子”等二十余人在商量割禾的事,有人接到电话,说在曹门方洲的堤上,应某千正在拿刀在威胁老年协会的应某仁和应某礼等老头子,在应某礼家的人全部赶往事发地点,到后看到应某礼手捂住头,说应某千拿刀将他头部砍伤,并看见应某千手上拿了两把弯弯的马刀,其中一把刀有血迹。后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年、应某鹏等人从堤上冲下来。听应某信说“来了的人都杀,不要怕他们”之后,应某田、应某年直接冲着应某国去,应某年对着应某国当头就是一刀。应某田也拉住了应某国,应某年想再次举刀砍应某国,应某国和应某田两个人纠缠在一起。其也上前拉住应某田,并且和应某田发生了一些肢体上的摩擦。此时,应某年被石头打中,应某田和其就推开。其这方没有拿工具,在现场拿了石头打架,其没有拿任何工具打架,但当晚在河堤上捡一把鱼叉,对方的应某年、应某千使用了刀,应某田、应某信手上拿一把三角铁。27、上诉人应某金、应某先、应某鹏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千、应某仰、应某江(又名应炭火)、应某国(应建春)、应某三、应某四、应某祥、应某浪在一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其供述共同证实双方在拖运土方现场发生打架,双方各有人受伤。案发后下午,应某金和应某先赶到现场,对现场的后八轮司机进行殴打,对后八轮进行打砸。上述证据,均经一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金、应某鹏及原审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千、应某仰、应某田、应某国、应某江、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应某先、应某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某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应某金、应某先提出,二人未造成他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应某先因其父亲受伤,纠集应某金等人持械赶往拖运土方现场,殴打在现场的王某全、罗某员,致王某全轻伤,罗某员轻微伤,并故意打砸货车,造成经济损失1254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全、罗某员的陈述证实,并有证人王某国、邓某斌、徐某金、付某友、付某兵、李某干、应某明的证言,上诉人应某先、应某金等人的供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某先、应某金随意殴打并非参与斗殴,也非殴打应某先父亲的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12549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某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应某鹏伙同应某信等人与应某国一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某金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年、应某信、应某田、应某国、应某三、应某四、应某浪、应某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应某先、应某鹏与原审被告人应某田、应某仰、应某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应某金、应某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某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应某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应某信与应某国代表参与打架各方达成调解,互为谅解,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