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21号原告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兴教街7号定向限价商品房A区其他用房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6254-0。法定代表人刘昭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显华,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合江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政兴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457-5。法定代表人吴皓,镇长。委托代理人宣明、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宋显华,被告江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宣明、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为了加快集镇建设,与原告共同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建设招商引资合同》。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用于被告征地所需资金10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因川国土发(2011)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土地行为,严格资金管理,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的内容,致使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代征费本金合计1050万元。2.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按照月利息3.81%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800万元。3.待该宗地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由被告归还本金1050万元,若不能按时支付,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标准结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款为止。4.土地拍卖成交后六个月内支付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00万元,超过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月息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利息200万元,6月28日支付利息20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60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止尚欠利息422.4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付款504.3万元,除去应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77万元外,尚余部分计作归还本金,计还本63万元(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7万元,利息256.6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因被告在涉案宗地于2014年1月6日拍卖成交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给原告,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应付利息为256.6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北政府辩称:双方之间并无民事借款行为,不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原告诉请的两个合同均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利息的约定也属无效;原告诉请的代征费用105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衡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北政府(甲方)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推动集镇建设发展,筹资修通一条江北迎宾大道,为了扩大集镇规模,提升城镇水平,为解决失地农民就业,大力发展制衣、劳保、加工服务企业等,需征用境内沙坎村集体土地82.407亩,作为集镇商住开发建设之用,但甲方财政资金十分困难,遂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乙方投资,促进集镇建设发展。乙方经实地考察、论证、评估,决定投资甲方的集镇建设招商引资项目,乙方提供该项目所需资金,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收益。本合同约定该项目涉及土地82.407亩,位于江阳区江北镇沙坎村。按征地成本12.5万元/亩计,征地所需资金1030.09万元,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交给甲方包干用于征地的报批、征地补偿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杆管线搬迁等,如若超支,由甲方自行负责。鉴于目前江北镇房产价格偏低,土地出让价格也较低,乙方投资风险大,回报率很低且回收资金期限无法准确确定的状况,依据相互信任、互利共赢的原则,双方确认征地补偿资金1030.09万元。由于办理征地手续时间长,资金利息、平整地基及前期基础设施需投资约300余万元,计入乙方本项目的投资成本费用。因此,本招商引资合作项目乙方投资(即投资成本)为1330.09余万元,甲方以该项目的82.407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0万元(即第一笔款)用于甲方报征土地前期费用,如甲方可依法对该项目征地进行提前补偿安置,在甲方与被征地村社及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15日内,乙方再支付400万元(即第二笔款),用于甲方对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杆管线搬迁等各项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二笔款项后20日内向区国土部门上报土地征用所需各种资料,并逐级上报市、省相关单位。甲方接到省、市缴纳各项规费通知时,乙方在5日内支付30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负责缴清各类费用。甲方获得征地批文且经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再支付全部余款。征地补偿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杆管线搬迁全部工作均由甲方实施,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全面完成。该宗土地统征补偿完成后,出让前,经征得乙方对出让时间和面积(依据乙方意思,既可以分割成20亩左右的小块,也可以将本宗土地整体出让)的同意,由甲方负责协调国土等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合法方式实行公开出让,起始价暂确定为12.5万元/亩,以国土部门评估价为准(不含上交市区财政成交价款30%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价款由土地竞得人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亩数为82.407亩,且均为本项目土地,出让亩数与征地亩数相等,不能减少出让亩数,也不能以其他相关劣等的土地充任出让。出让土地少于82.407亩时,由甲方按所差每亩25万元的标准补偿乙方,也可以经乙方认可用相应区位价值的国有土地补足。不管是乙方中标,或者他人中标,上交市、区出让金由中标方缴纳。出让单价在17万元/亩(含本数)以内,镇政府收益部分全部归乙方作为资金成本。若出让单价超出17万元/亩的,其超出部分中的镇政府收益,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成享有。土地经公开出让,若他人中标,甲方须在30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乙方应获得的各项资金(即投资成本1330.09余万元及收益利润)。同时,双方还对一般违约责任及重大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19日、12月8日及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财政所分别汇款200万元、500万元及350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700万元。收到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350万元。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财政所在该两份票据上加盖单位印章。2012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载明:甲方为加快集镇建设,根据当时全省各地加快地方发展经验交流之精神,故招引由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共同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同》,由乙方垫资征用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82.407亩(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沙坎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进行土地整理,实行收益分成,解决资金困难问题,但因2011年5月10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川国土资发【2011】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规范土地行为,严格资金管理,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原政府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等相关政策,甲方为严格执行上级相关政策,但不影响投资者利益,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和你发财我发展的理念,决定对乙方垫付的征地款进行一次性清算,经研究,并与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本金: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为甲方垫付土地代征费(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设施费、税费等)金额合计为1050万元,因一次性投入资金时间长、金额大、回报率低,经研究利息按照3.81%的月息计算。二、利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该宗地双方认定的计息期为20个月,利息即:1050万元*3.81%*20月=800万元。三、总资金:本金+利息合计为185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四、支付时间:待该宗地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垫付本金1050万元,若不能按时支付,江北镇政府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上述利息标准结算给乙方,直到付清款项为止,但不能计算复息。五、由于利息(800万元)资金部分,属前期开发费用未列入征地成本预算内,需在土地竞拍后产生的土地收益中解决,因此,土地竞拍成交后六个月内支付利息800万元,在此期间不另行支付利息,超出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日起则按2%月息计算。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合同”及有关协议同时终止。七、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信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随后,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泸市国土资江告[2013]003号),载明: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2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宗地编号:510502-2013-B-006,宗地面积:52390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2,建筑密度小于33%,绿化率大于35,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1230万元,起始价为52万元/亩,加价幅度为2万元/亩。……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定于2013年6月4日10时0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2013年7月2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泸市国土资江告[2013]007号),载明: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3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宗地编号:510502-2013-B-006,宗地面积:52390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2,建筑密度小于33%,绿化率大于35,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1230万元,起始价为52万元/亩。……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定于2013年7月23日10时0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2013年12月28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泸市国土资江告[2013]014号),载明:经泸州市人民支付批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9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宗地编号:510502-2013-B-058,宗地面积:2497.28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1.8,建筑密度小于30%,绿化率大于30,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60万元,起始价为50万元/亩。……宗地编号:510502-2013-B-070,宗地面积:17187.16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2.2,建筑密度小于35%,绿化率大于35,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360万元,起始价为48万元/亩。……宗地编号:510502-2013-B-071,宗地面积:19890.61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2.2,建筑密度小于35%,绿化率大于35,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430万元,起始价为50万元/亩。……宗地编号:510502-2013-B-072,宗地面积:,15312.28平方米,宗地坐落: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出让年限70年,容积率大于1并且小于2.2,建筑密度小于35%,绿化率大于35,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保证金330万元,起始价为50万元/亩。……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定于2014年1月17日10时0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供地结果信息》载明:电子监管号:5105022014B00150,项目名称:房地产开发,项目位置: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面积1.718716公顷,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地方式:拍卖出让,土地使用年限:70,成交价格:1237.4700万元,分期支付约定:1.2014年1月27日约定支付金额为742.4820万元。2.2014年3月17日约定支付金额为494.9880万元。土地使用权人:泸州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现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垫交510502-2013-B-006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同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记账凭证摘要栏载明:借衡达土地竞买保证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40000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仅偿还其利息及部分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36号),载明: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近年来,我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精神,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近期个别地方在招商引资、所谓“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事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二、规范土地前期开发,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各地对已完成征收、转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通过市场公开招标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应加强国家审计机关对前期开发整理的审计,审计费用纳入前期开发整理成本,所需经费按照《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规定列支。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国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强化土地出让收支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法律规章。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返还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违反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合同》、《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进账单、电汇凭证、对账单、《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供地结果信息》、《借条》、《转账交易信息》、《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合同》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8日及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分别汇款200万元、500万元及350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计息期分别应为17个月另11天(200万元)、16个月另22天(500万元)及11个月另5天(350万元)。同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于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36号)明确规定:严格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而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中却约定对原告的1050万元的款项按照3.81%的月息计算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计息期即为20个月,而且约定该利息需在土地竞拍后产生的土地收益中解决。显然该协议中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分成,双方的这些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第一条至第五条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已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8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8208元,由原告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