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伍洋与李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7号原告伍洋,经商。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飞,经商。原告伍洋诉被告李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洋诉称,我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李飞签订了一份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为松滋市白云路25号云鼎宾馆,装修面积2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968000元,并由我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事项。签订合同后就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按时完工,通过了被告李飞验收交付使用,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工程余款468000元的给付。迫于无奈,李飞于2015年2月15日给我办了欠工程款468000元的欠据,并承诺三个月保证还款。可三个月到期后,我介绍尤伟转让了被告的宾馆,给我偿还了10万元。被告承诺宾馆过户后付清我的欠款,后被告收到转让款30万后就失联了。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飞及时偿还欠款36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松滋市云鼎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云鼎宾馆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宾馆财产系被告李飞个人所有的财产。证据四,装饰装修施工管理合同及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以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所有的云鼎宾馆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款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五,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68000元未付。证据六,酒店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云鼎宾馆的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尤伟。被告李飞、被告李红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伍洋以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李飞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管理合同,合同施工地为松滋市白云路25号云鼎宾馆,装修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期限110天,总价款96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46800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飞给原告伍洋立下“今欠到伍洋云鼎宾馆装饰装修款人民币肆拾陆万捌(468000)”欠据一张。后被告李飞偿还了10万元。现原告伍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飞及时偿还欠款36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伍洋以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飞签订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伍洋享有承担,故原告伍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享有该合同的权利。现被告李飞下欠装饰装修款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伍洋装饰装修款3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芳新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