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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韩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家庭开支一直由原告陪送财产支付。儿子出生以后家庭支出不断增大,双方发生矛盾,从儿子出生以来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顾,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工资收入的30%即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被告韩某某辩称,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两个人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编号为014012885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生儿的出生日期及姓名为胡某甲,母亲姓名胡某某、父亲姓名韩某某,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加盖有山西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在其处。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编号为014067248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生儿姓名韩某甲(该姓名系更改后的),母亲姓名胡某某、父亲姓名韩某某,签发机构为鑫新妇产医院,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登记姓名为胡某甲,其不清楚改名的事,后来被告称丢失了,原告按程序登报声明丢失合法补办的。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某甲钰浩(又名韩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儿子姓氏产生分歧,无法调和,2015年8月原告携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判决儿子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庭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给付彩礼6.6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有2万元被告已支配,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儿子,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原被告未办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经查,原被告之子尚未出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故本院确定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庭后自愿表示儿子由自行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经查,原告认可彩礼中的2万元由被告支配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被告已取得2万元,原告又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其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所生之子胡某甲(又名韩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已实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