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姚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258号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路1号海亮广场A座9层。法定代表人罗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韫烨,女,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郝梦,女,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姚怡,女,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韫烨、郝梦、被告姚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购买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海亮广场一期2号楼2单元501室支付首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1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1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并累计核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6000元,并承担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953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需要首付款。2、《借款合同》等系列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被告首付款发票,证明海亮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办理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欠款追索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5、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被告姚怡辩称,借款是有的,我借了他们28.6万元,不管是按银行的利息算还是其他算法,我的违约金都不可能比本金还多,这是不太合理的。在签合同的时候,对违约金的支付不是特别清楚,因为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拿合同就直接签了,对里面的内容没有看就签了,当时售楼小姐说分三期,什么时候有就还就行了,这个没有证据,但就是这样说的。所有购房的协议都是售楼帮我做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单身,售楼小姐又给我新找的银行进行贷款。被告姚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怡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其中1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1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本人逾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核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发票、欠款追索函、投递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姚怡向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姚怡向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8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143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43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怡承担2100元,由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