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7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老一区31号楼前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殴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又闯入安钢老一区36号楼被害人邓某家中,对被害人邓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人赵某甲、黄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邓某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取得邓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老一区31号楼前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后马某某闯入安钢老一区36号楼邓某家中,对邓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邓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面部、左眼、右手拇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赔偿受害人邓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邓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3)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的前科情况;证人赵某甲、黄某、赵某乙证言、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案件调解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调解并履行完毕,邓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取得邓某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邓某的损失,邓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红梅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