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惠星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惠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星。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62),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五张、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三十九张、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格式基本一致,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5月7日、15日、17日、18日、25日、29日餐费合计22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餐费合计4035元,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餐费合计90元,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和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谢茂东,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和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李玉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餐费,同意领取的上述证据所载餐费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扣除。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人谢茂东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谢茂东与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在嘉峪关项目各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合作,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出示2014年11月2日请假条一张,载明原告以事假理由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请假,总经理签字处有李玉国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请假回到重庆,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是李玉国告知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但之后未再有具体工作安排。被告质证表示对请假条上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假期结束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一审询问,原告陈述其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标准11000元/月是李玉国在面试时口头承诺,原告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制定各种行政工作用表、打印文件、负责网络设备、计算机设备、投影机设备、音响设备、视频设备的维护和使用、协助办公室主任进行后勤物资采购等,据原告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被告称因涉及国防保密,2015年4月8日李玉国当面告知让原告重新找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8日因被告提出解除而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理由是该期间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对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嘉峪关项目是军方项目,但因为项目没有正常启动,原告的工作内容、职位及待遇均未决定,属于停工待命状态,直到2014年11月被告仍未进入项目的场地,因此撤退,若本案需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甘肃省的工资标准确定,且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8日每天都领取了餐费30元,原告已领取的餐费应当从其主张工资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原告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惠星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综合办公室网络管理员,2014年4月24日,原告被被告派遣至甘肃省工作,被告承诺在嘉峪关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1000元/月,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认可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其在嘉峪关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依据且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其在嘉峪关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嘉峪关工作及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2日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4年11月3日请假回到重庆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其在家等待通知,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9日请假期满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系被告原因所致,同时原告以事假理由自2014年11月3日请假,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甘肃省的工资标准确定,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规定员工工资按派驻地工资标准确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852元÷12个月=4737.67元/月,结合2014年5月计薪天数及2014年11月1日、2日系周六、周日,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4737.67元/月÷22天×10天+4737.67元/月×5个月=2584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星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41.84元。二、驳回原告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国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惠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威公司与惠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惠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国威公司与惠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惠星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惠星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惠星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惠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7日存续至2015年1月。国威公司对于惠星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威公司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否认惠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惠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威公司是否支付惠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国威公司在其与惠星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惠星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上诉主张惠星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惠星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认定惠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5841.8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员黄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