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炜,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判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炜冒用深圳市华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深圳市华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使用化名“张博”或者真名,以需要垫付货款委托进口电子元件为名,与各被害单位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由被害单位向被告人徐炜所指定的香港Q&C公司支付货款,徐炜则准备好空盒或廉价电子元件,作为货物送至被害单位仓库。此后再以购货退款等名义,由香港Q&C公司的证人简某将涉案款项转给徐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8日、11日、18日,被告人徐炜化名“张博”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单位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康公司)签订了三份金额分别为10.8万美元、8.4万美元、10.85万美元的合同。被害单位信利康公司履行第一份合同,支付10.8万美元货款后产生怀疑,遂告知徐炜支付完第一份合同后才能履行其余合同。被告人徐炜遂向信利康公司支付2万美元,试图欺骗信利康公司继续履行剩余合同。后被信利康公司发觉,未再继续履行其他两份合同。二、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炜以上述方式与被害单位深圳市万华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签订合同,从万华公司处骗取货款9.36万美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徐炜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炜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炜共骗取到款项18.16万美元,根据相应日期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111.3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本案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但均处于同一量刑幅度,应按照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