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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王小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王小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263号申请执行人: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王小炯,男,(身份证号码:×××6150),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被执行人王小炯罚金一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小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罚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小炯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小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罚金2000元,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王小炯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金融、房管、国土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炯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2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