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戴桂民与石清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民,石清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283号原告戴桂民,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潭溪镇信用社宿舍*号。被告石清作,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邵县潭溪镇栗山村羊古组**号。原告戴桂民诉被告石清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桂民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戴桂民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戴桂民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桂民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桂民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