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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戴桂民与石清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民,石清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283号原告戴桂民,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潭溪镇信用社宿舍*号。被告石清作,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邵县潭溪镇栗山村羊古组**号。原告戴桂民诉被告石清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桂民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戴桂民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戴桂民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桂民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桂民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