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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51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方某与朱某均系丧偶后再婚,由于婚姻基础薄弱,丧偶后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朱某于2005年1月12日离开方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11年。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朱某辩称:方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方某与朱某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方某与朱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方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方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方某提交的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与庐江县柯坦镇小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时证明双方自2005年1月12日起两地分居至今;3、方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结婚后,朱某将户口迁入方某户口本上;4、朱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方某与朱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方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方某诉求与朱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