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小孩诉李福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孩,李福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60号原告:李小孩,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福旺,男,现年39岁,汉族,农民。原告李小孩诉被告李福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长治县荫城镇荆圪道村承包建设大棚工程业务。2014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大棚工地从事整地、铺模等工作,一直到同年10月份底结束。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算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写明“今欠到李小孩荆圪道建大棚工资款捌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工程队李福旺,2015.12.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李福旺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李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旺雇佣原告李小孩在其承包的荆圪道村大棚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但未完全结清。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的哥哥(负责帮被告记工)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李小孩荆圪道建大棚工资款捌仟玖佰叁拾玖元整,8939元,工程队,2015.12.28”的欠条一支,原告拿着欠条找到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小孩受被告李福旺雇佣,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索要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李福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孩支付工资款8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福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强强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