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代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萧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7998-2。法定代表人萧火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宁、陈其鑫,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清、李少锋,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代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代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宁,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南华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榕泉橡胶有限公司(水头轮胎厂)签订了《钢架、彩板承建协议书》,由原告承建福建省南安市榕泉橡胶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曾燕良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承建福建省南安市榕泉橡胶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曾燕良,工程范围:新建屋面、拆除旧屋面、拆除围边、旧材料制作,工程地点为水头轮胎厂(即福建省南安市榕泉橡胶有限公司)。曾燕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代梅由曾燕良雇佣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水头轮胎厂拆除铁皮厂房过程中,不慎从8米高的钢结构架上摔下地面,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双额区、左颞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颧弓、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癫痫发作;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3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电焊工人,领取计件工资,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2月12日按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地址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公司保安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该邮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认定第三人杨代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南华公司将承建福建省南安市榕泉橡胶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燕良,曾燕良雇佣第三人杨代梅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其承包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燕良,应对曾燕良聘用的职工即第三人杨代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基础上,确认了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仅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未收到被告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直至2015年6月11日收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时,才知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邮寄送达给原告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的《邮寄回执单》上载明的邮寄地址及收件人,与被告邮寄送达给原告《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上载明的地址及收件人一致,而《举证通知书》原告已有收到,且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邮寄回执单》上注明保安签收,至于邮件如何交接系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因此,该《邮寄回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南人社工认(2015)091号《关于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知悉依法享有的权利。直到2015年6月11日收到福建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才知悉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关于杨代梅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杨代梅是曾燕良雇佣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而第三人杨代梅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代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未查清劳动关系归属这个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对杨代梅的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直至2015年2月6日才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60日时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严重违反法定期限和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杨代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杨代梅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杨代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杨代梅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上诉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杨代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代梅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上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其承包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燕良,应对曾燕良聘用的职工即第三人杨代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确认了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两次鉴定,且被上诉人也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对此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林文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