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开封市某某某小学、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开封市某某某小学,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凤娜。委托代理人张忆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凤娜、委托代理人张忆雪,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某某某小学上体育课时,老师组织同学们跳绳,在跳绳的过程中,原告的鼻子被被告高某甲的头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但此时老师却在办公室,老师作为学校的员工没有尽职尽责,擅自离岗。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上、身体上的伤痛及经济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443.46元。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划分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有一些项目与本案受伤的部位没有关系,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交通费及护理费过高。被告高某甲辩称,这件事属于意外,并不是故意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被告高某甲均系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的学生。2015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赵某甲在开封市某某某小学上体育课时,老师组织同学们跳绳,在跳绳的过程中,原告赵某甲的鼻子被被告高某甲的头撞伤。经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诊断,确诊原告赵某甲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慢性鼻窦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7.42元,由原告父亲护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甲的母亲魏某支付100元。原告赵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赵某甲1567.70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个人保险单、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赵某甲鼻子受伤的后果,被告高某甲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甲是未成年人,其应负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担。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其家长,也未及时送原告就医,致使原告赵某甲受伤,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甲在本次事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赵某甲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某甲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某甲自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42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6.04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过高,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7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93.46元,减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567.70元,原告赵某甲剩余损失1825.76元,由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承担547.73元,被告高某甲承担912.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被告高某甲还应承担812.88元,余款由原告赵某甲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2.8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7.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某某某小学承担15元,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元,原告赵某甲承担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锐审判员 李梦洁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