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宏宝、李大英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宏宝,李大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扬州市江都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宝。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吴路。负责人张宗富,所长。委托代理人嵇存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雪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平,该公司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江公(新)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来,吕宏宝、李大英夫妻二人因“2011年6月22日吕宏宝与江都区公共交通公司苏KS48**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赔偿”问题多次滞留在扬州市江都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四楼办公室,吕宏宝采用随意辱骂他人、随意小便及关公司门、李大英采用睡在公司四楼办公室的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吕宏宝、李大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吕宏宝、李大英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分别对吕宏宝、李大英警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吕宏宝因与原江都区公共交通公司苏KS48**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李大英与吕宏宝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多次滞留在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四楼办公区,吕宏宝采用辱骂他人、随意小便及关公司门、李大英采用睡在公司四楼办公室的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多次报警。2015年6月29日江都新区派出所再次接到报警并立案受理吕宏宝、李大英扰乱单位秩序一案,2015年年7月9日,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江公(新)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宏宝、李大英警告处罚,并在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办公室向吕宏宝、李大英宣布上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其次,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经调查查明,认定两原告多次在第三人江都公路运输公司闹事,影响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江公(新)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并于当日在第三人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办公室向两原告宣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新)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宏宝、李大英要求撤销2015年7月9日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原告吕宏宝、李大英作出的江公(新)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宏宝、李大英承担。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上诉称: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维权,并未实施扰乱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处罚决定认定的程序违法。江都新区派出所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和告知权利义务时,没有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将两上诉人的维权行为认定为闹事,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答辩称:一、吕宏宝、李大英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多次滞留在江都公路运输公司四楼办公室,吕宏宝采用辱骂他人、随意小便及关公司门、李大英采用睡在公司四楼办公室的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都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二、江都新区派出所对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三、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实施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中,有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分别对吕宏宝、李大英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出警人员的证词、现场笔录、现场录像的光盘等证据,上述定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所诉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和告知权利义务时,没有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的现场处警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宏宝、李大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