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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双三���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竹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13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456.5元,由原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