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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常辉、陈彦与王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辉,陈彦,王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辉,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8号山东省旅游局宿舍高层公寓101。上诉人常辉、陈彦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下午,常辉用陈彦的QQ号约王全到济南市历下区玉函路泉城公园西门门口见面。当晚8时许,王全如约到上述地点,陈彦与王全打招呼时,常辉用铁管将王全头部、耳部及身上多处打伤。后王全被120送往齐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2.8元,第二天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315.2元。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478.8元,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出医疗费90元。王全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全未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常辉辩称,其殴打王全的原因,是因发现王全与陈彦有不正当关系,但对其陈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全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伤后的休息时间、伤后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全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2、被鉴定人王全伤后休息时间为30日。3、被鉴定人王全伤后护理时间为7日,1人护理”。王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常辉怀疑陈彦与王全有不正当关系,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对王全进行殴打,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彦一起参与对王全的侵害行为,且公安机关也未对陈彦进行处罚,本案亦为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全要求陈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王全所诉各项经济损失,经王全、常辉、陈彦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医疗费,王全伤后在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经司法鉴定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结合王全的诉讼请求,常辉应当赔偿数额为7076.8元。(二)、误工费,经司法鉴定王全伤后休息时间为30日,王全、常辉、陈彦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王全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据此,常辉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住院,且常辉、陈彦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全主张护理费,虽有鉴定结论,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全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鉴定费,王全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2200元及公安机关为伤情鉴定需要支付的500元,据此,常辉应当赔偿王全鉴定费2700元(2200+500=2700)。(五)、交通费,王全主张交通费823.2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全的伤情,未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医疗费7076.8元;二、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误工费为3800元;三、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鉴定费2700元;四、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交通费300元;五、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常辉负担。上诉人常辉、陈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王全没有按举证通知书中要求按时提交全部证据,也没有提供副本。许多关键证据(如用药明细、发票等)庭审时才出示,内容还没看完就要求答辩,损害了我的质证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3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有伪证。王全提供的四至六月份工资明细中“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每月367.50元”,而“社保信息查询系统”则显示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每月173.36元(2080.32÷12=173.36)”,两者差距很大。所以王全提供的工资明细系事后伪造的。即便被上诉人工资真的是3800元,根据“不按规定缴纳费税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收入不能按3800元来算。王全系“齐鲁宾馆置业中心”员工,有利害关系,工资明细不应当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卡银行明细能客观证明王全的收入。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卡银行明细。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2700元,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不是因为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在争论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合理时增加的费用。属于“损害发生后,被上诉人故意、过失”造成的费用,应当由王全承担。鉴定结论不能完全支持王全主张。所以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全部承担。王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鉴定结论,并对被上诉人不做任何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费中有500元是伤情鉴定费。王全承认是派出所要求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决派出所承担伤情鉴定费。医疗费存在重复性检查有些部分不合理。王全存在过错。王全是在和陈彦约会时被我逮到的,王全不肯出示聊天记录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还把聊天记录删除了。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可推定对方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全承担。被上诉人王全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论王全是否存在常辉所主张的过错,常辉对王全进行殴打都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中对王全因伤产生的用药、护理等事项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相应证据对王全的误工费、鉴定费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相关费用的产生均因常辉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常辉、陈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