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理钦与石训成,黄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理钦,石训成,黄伟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1号原告冯理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训成,男,汉族。被告黄伟娴,女,汉族。原告冯理钦与被告石训成、黄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石训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石训成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3、被告黄伟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锋、被告黄伟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亦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双方有无签订借款合同:没有。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2014年3月22日。四、出借人:冯理钦。五、借款人:石训成。六、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七、借款本金:40万元。八、出借方式:银行转账。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石训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十、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十二、期间有无归还部分本息:没有归还本金,已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利息偏高,诉请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十三、其他: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承诺、借款补充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训成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被告石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石训成自行承担。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训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石训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约定利息偏高,诉请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黄伟娴对被告石训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训成、黄伟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理钦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石训成、黄伟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