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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87号原告王建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立诉称: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在陇海路与梁园路交叉口(梁园区),原告王建立驾驶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玉龙驾驶的豫NEG2**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豫NQ5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原告王建立驾驶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赵玉龙驾驶的豫NEG2**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赵玉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21日,王建立委托商丘双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损为1512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6年4月11日,根据被告申请,经梁园区法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公司对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重新评估,车损为148770元。另查明: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637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Q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损148770元。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建立车损费用共计14877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王建立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