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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尹维中与王延增、武英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中,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12号原告:尹维中。委托代理人:杨兴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101199510532210。被告:王延增。被告:武英杰。被告王延增、武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310940112。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斑证号码:11304201411208834。被告范瑞兰。原告尹维中与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福,被告王延增、武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林、崔利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中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尹维中与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四人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其中尹维中、范瑞兰各自出现金14万元,各占股份25%,分得利润25%,王延增、武英杰各自以原材料折价14万元入股,各自占股份25%,分得利润25%。合同签订后,选厂址在永年县铁西太白路租场地1000米,平房15间,经河北省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永年县京峰耐磨材料制造厂,由尹维中任厂长,王延增、武英杰任副厂长,范瑞兰为财务负责人,建厂后进行经营。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赢亏持平,但到2007年一年处于亏损状态,2008年一年大亏。经查账:私下销售215吨用虚增成本加工的产品占有83万元。2007年底生产了球化件20吨,京峰厂购进生铁总量838吨。铸造行业公认,铸造一吨生铁成品合理消耗50公斤,即1.05吨,因此,京峰厂共生产出838/1.05﹦798吨抗磨材料。私下违法销售184吨钢锻占有55万元。外购钢锻111吨,永年方以实物代股金原库存钢锻72.57吨全部私下售出,每吨按0.3万元计占有55万元。多报采购货款截留销售收入占有32万元凡购买原材料的支出和销售产品的现金收入均凭王延增口头报价为依据。生铁共购进838吨,平均每吨多报200元,多报资金18万元;合金共购进6.18吨,每吨均价0.5万元,按每吨多报400元计,多报0.25万元;正常销售482吨钢锻,平均每吨截留200元,共截留资金9.6万元;正常销售100吨球化件,平均每吨截留400元,共截留资金4万元。合计32万元。四、不择手段见钱就捞占有46万元1、2013年秋,给原告尹维中11万元分红款,还欠3.5万元分红款。2、2006年6月是双方合作的起始月,但是,王延增、武英杰、王登阁、王永波四人在合作前的4-5月二个月的工资1.066万元要京峰厂支付。3、王延增在合作前购买陈现生的生铁共三笔,一是6660元、二是4709元、三是1690元,共计1.31万元。4、王延增原来借赵忠秋0.5万元,我厂代为付清,但是,王延增2009年8月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帐款又有赵忠秋0.5万元欠款,企业损失1万元。5、王延增之子王永波扣留五份收入凭单原件不入帐,占有1.048万元。6、强行更改报表数据流失资金9万元。范瑞兰编制2006年8月资产负债表与王延增编制的进行核对,发现四处数据有差异,流失资金9万元。7、王延增擅自扣押货款118281.65元。8、王延增私下向王巧云借款三次共14万元占为己有。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5万元。另外,行政开支远超出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水平,如招待费二年间突破4万元,即每半年1万元以上。汽油费合作前半年汽油费仅1335元,合作后的6月份,在停产停销的情况下,汽油费猛增至860元,10月份1540元。以上共占有215万元。五、企业利润及其流失的资金企业利润从销售收入汇总可知总收入245万元,从行政开支汇总已知总支出107万元,获利138万元。从中支出的一是第三项多报采购生铁和合金的货款18.25万元,二是第四项见钱就捞的非正常开支46万元,尚有64万元被王延增等人瓜分只剩一座空厂房。六、小结第一至四项流失资金216万元,王延增等自分64万元,合计流失资金总额280万元。产品拥有量980吨,其中以实物代股金产品72吨,外购111吨,京峰厂自行加工的797吨,实际上王延增、武英杰二人将582吨入帐、另251吨虚增成本,销售收入没有入账折人民币83万元,被王延增、武英杰二人占有。上述事实证明王延增、武英杰共同占有280万元人民币,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尹维中、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返还财产2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延增、武英杰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维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83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交纳诉讼费用。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辩称,1、原告和三被告成立的永年县京峰耐磨材料制造厂属于个人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本章规定依法进行;2、原告请求返还财产,但四人合伙未经过清算,不能确定原告和三被告各自应分割的合伙财产数额,更不能确定被告王延增和武英杰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义务;3、原告诉称第一项至第六项事实,涉及到企业清算和企业的财务承兑核算,现该案没有进入清算程序,二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就其所陈述的事项也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原告王延增、武英杰的起诉。被告范瑞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6年3月7日散伙协议一份;4、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6年-2008年原材料采购;5、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6年-2007年成本分析表;6、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6年-2008年销售收入汇总;7、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8年-2009年进销材料表;8、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6年-2008年京峰厂用户购货一览表;9、2006年-2009年现金帐;10、原始凭证汇总分析2006年-2008年行政开支汇总;11、收入凭单复印件五份、入库单复印件九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其中第4至10共七份证据均注明“北京方编制”,原告称都出自原始凭证汇总,因原始凭证比较繁多,不方便携带,未提交到庭)。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质证意见为,1、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对散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散伙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从散伙协议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合伙各方没有就合伙办厂协议经济、对外债权债务、内部投资等情况进行清算,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4、第四至第十项证据材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也不是原告陈述的会计原始凭证,充其量只是原告的陈述;5、永年县京峰耐磨材料制造厂财务资料均由原告保管,应当提交原件;6、原告陈述的问题涉及司法会计专业问题,也是应该在企业清算程序过程中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总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截止2011年3月31日原材料明细;资产负债表;铸造厂固定资产明细表。2011年3月31日经过对铸造厂的财务进行核算,当时企业实际亏损177411.21元,不存在王延增和武英杰占有原告财物的问题。在2011年3月31日清算后,原告又通过永年县公安局再次给被告王延增施加压力,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股金11万元全部拿回去了。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页固定资产明细表予以认可,对于资产负债表和原材料明细,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只有数额,没有我们原始凭证有效,且没有任何人签字,对于真实性我们不认可。通过债务报表是盈利的,不存在亏损,被告所述原告撤走11万元不属实,收到11万元是事实,是通过永年县公安局调解所得的利益,不是股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尹维中与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自愿签订一份合作办厂协议,从事生产经营各类铸造产品。企业的股本金为56万元,出资人的利益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每人出资14万元按全额利润25%分红。出资人分工为,尹维中任厂长,王延增、武英杰任副厂长,范瑞兰任财务负责人,并约定每年年底进行分红等事项。后于2007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永年县京峰耐磨材料制造厂。后因种种原因于2008年停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7日,尹维中、范瑞兰作为甲方,王延增、武英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该厂已停产,根据现在状况应按比例承担,通过清算,本厂注销后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再无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关系(散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18日合伙协议、营业执照、2016年3月7日散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尹维中与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尹维中、王延增、武英杰、范瑞兰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返还财产280万元,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其财产28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维中要求被告王延增、武英杰返还财产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尹维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旺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