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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霞与余孟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孟群,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孟群,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孟龙。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孟群因与被上诉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孟群的委托代理人余孟龙、何劲松,被上诉人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13日之间,余孟群在湘阴县××星镇城关中学斜对面经营了一家麻将馆。2012年8月21日,余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霞现钱币壹万元整(10000¥)余孟群条2012年8月21号”。2012年8月22日,余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霞现钱币柒千元整(7000¥)余孟群2012年8月22号星期三”。2012年8月29日,余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雫现钱币壹万元整(10000¥)余孟群2012年8月29号星期三”。2012年9月,余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雫现钱币壹万元整(10000¥)余孟群2012年9月星期三”。2012年10月12日晚11时许,余孟群被受田峰指使追讨欠款的罗源坤刺伤,后田峰与余孟群达成《湘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余孟群代理人陈述余孟群停止经营麻将馆后外出打工。2015年7月6日,湘阴县××星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第十二组村民余孟群,因欠赌债将原有在本组的房屋变卖还了部分赌债,致使两次婚姻失败,现居无定所。大女余亚在读完初中后就外出打工,独立生活,与余孟群分家撤伙;小女靠舅舅抚养。特此证明2015年7月6日”,并加盖湘阴县××星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该证明下方左侧,有手写文字一段,内容为:“同意社区意见”,并加盖湘阴县××星镇人民政府公章。2015年9月21日,余孟群向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提交了一份《请求依法从快处理的报案报告》,其中,余孟群为报案人,湛震、杨五毛、李霞(曾用名为王霞)、田伟奇、何元花、田峰均列为嫌疑人。在报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余孟群陈述于2012年6月份在城关中学斜对面承租了一处麻将馆,2012年6月份起湛震、杨五毛、李霞、田伟奇、何元花、田峰等在麻将馆向赌博人员发放“点钱”高利贷的情况。2015年9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余孟群于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我所报案请追究湛震、杨五毛、李霞、田伟奇、何元花、田峰涉嫌为赌博发放‘点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法一事。经查,报案事实系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此证明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并加盖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针对2015年9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该份证明中“经查,报案事实系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发生的”一语的含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明进行调查核实,该所教导员徐颖陈述“这句话仅指报案事实因己过追诉时效,故没有查证,以及真实事实我们是没有调查的,时间已久,也无法查证”。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李霞代理人无异议。余孟群代理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余孟群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词,李霞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余孟群的委托代理人承诺一个星期内将被调查人通知到法院来,但庭后未实现。另查明,在湘阴县档案馆存档的《第三次人口普查表》中,王若泉系户主王鼎盛的儿子,王彩云系王鼎盛的女儿,王霞系王鼎盛孙女,王霞的出生日期及性别与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出生日期和性别一致。王霞于2015年6月16日向“各相关单位”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证明李霞和王霞为同一人的报告》,在该报告的右下方,有湘阴县航运总公司手写的证明文字一段:“据报告人的报告及报告人的小姑王彩云的证明,李霞和王霞为同一人,属实,请公安部门审查2015.06.17”,并加盖了湘阴县航运总公司公章。在该报告左下方,有湘阴县公安局洞庭庙水上派出所的手写证明一段:“经调查核实,李霞在1982年7月1日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王霞,实际李霞与王霞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6.17”,并加盖湘阴县公安局洞庭庙水上派出所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霞与余孟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是合法明确有效;二、李霞主张的利息应不应计算,如何计算;三、余孟群是不是偿还了款项。关于焦点一,1、余孟群质疑李霞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余孟群所出具的四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并非李霞,但是李霞提交了《第三次人口普查表》及《关于请求证明李霞和王霞为同一人的报告》,该报告中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均加盖了公章,且系两单位对李霞与王霞是否系同一人的证明。余孟群提交的湘阴县公安局洞庭庙水上派出所打印的户籍证明,并非针对李霞与王霞是否系同一人的专门证明,其“曾用名”一栏的空白并不能直接证明李霞与王霞不是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李霞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余孟群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的证明力。况且四张借条原件均在李霞手中,余孟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王霞、王雫等人持条据向余孟群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李霞与四张借条中的出借人王霞、王雫系同一人。2、对于余孟群主张的借贷关系是赌债的问题。余孟群提供的报案材料系余孟群对报案事实的单方面描述,而2015年9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李霞发放赌债已查实认定。余孟群提供的三位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涉及的是余孟群所开设的麻将馆中有人发放赌债、发放赌债是以余孟群向放债人出具借条的形式以及赌债借条有“星期点”的做法等问题,而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余孟群出具的借条系因李霞发放赌债而出具的。余孟群当庭陈述在庭后一个星期内将被调查人通知到法院来作证,但未此期限内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余孟群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非法债务,余孟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余孟群出具的四张借条中均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李霞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余孟群代理人当庭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上:“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李霞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曰,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三,对于借款的归还,李霞主张余孟群没有还过一分钱,余孟群则辩称已经还了部分本金,只欠一万九千四百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李霞要求余孟群支付37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因余孟群所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李霞、余孟群之间借款关系的诉讼时效应自李霞要求余孟群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或自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余孟群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霞催还借款的宽限期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因此余孟群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限余孟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霞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50元,由余孟群负担1090元,李霞负担360元。余孟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程序违法:1、未按规定将保全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余孟群;2、超额冻结3.3万元;3、冻结款项系案外人余亚按揭购房的银行贷款;4、在申请财产保全异议和复议时,原审法院既没有出示证据,也没有召开听证会。二、李霞向法院提供的四张借条均不是李霞的债权,李霞在诉状中的身份证号为××,而在证明中的身份证号为××,李霞不是证明中的李霞,证明中的李霞和诉讼中的李霞均不是借条中的王霞,更不是王雫。户籍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明力,所有李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2012年至原判决作出之日,余孟群没有购房和装修房屋,而李霞以余孟群装修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借款与事实不符。四、李霞明知借款是进行非法活动(赌博)而提供赌资,是不受法律保护。五、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余孟群自2012年10月23日处理被刺事件后,为躲避追杀,当即离开湘阴,至李霞2015年6月19日起诉,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六、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法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霞辩称:李霞与余孟群系朋友关系,余孟群购买房屋需要资金装修,分四次向李霞借款,出具了欠条。余孟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余孟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阴县房地产局的调查证明,拟证明余孟群名下没有房屋的事实;2、(2014)湘民一初字第649号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的借条,法院没有采信;3、湘阴县××星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余孟群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未在湘阴,李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霞对余孟群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余孟群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借款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权利人未曾主张过权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余孟群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通过向作出财产保全的原审法院提出复议来解决,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霞与余孟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余孟群认可四张借条是由其出具,但认为李霞不是借条载明的债权人。而李霞持有余孟群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提供相关单位对其曾用名王霞的证明,且“雫”字系《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霞”的简化字,李霞就其与余孟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余孟群关于李霞不是借条载明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约定或口头声称的借款目的,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而余孟群主张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但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又没有相关间接证据互相印证,余孟群关于没有房屋,不存在装修用钱及李霞明知借款是进行赌博而提供借款,属非法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又各执一词,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李霞催讨后,余孟群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余孟群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余孟群按借条出具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余孟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