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52号601。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52号601。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乃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金昌煜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杨XX,金昌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昀、陈乃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金昌煜华公司签订《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5MW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价为10950万元。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2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9日带电运行至今。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书),被告承诺及时付款,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总承包合同约定筹措资金的义务在于被告,也不存在“甲方垫资成本900万元”的事实,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垫资成本为900万元,由乙方承担”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条款,该900万元工程款不应扣减。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30.90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下欠工程款4709.55914万元,未付款利息586.625206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709.55914万元,利息586.625206万元,共计5296.18434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昌煜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数额有误。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确认合同总结算价为10208.5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6530.905万元。原告未完成移交协议第3条第(4)项追加费用的施工项目有:第1项“容量增加0.84MW”项目未安装变压器未建设兆瓦房(逆变器)价款71.064万元;第3项“增加综合配电室建筑物”价款87.77万元、第4项“常规消防改为水消防”价款33万元、第5项“增加消防泵房”价款13万元未实施;以上总计价款204.834万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余额为3472.816万元,再扣减质保金1050万元,实际欠付金额为2422.816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道路和大门既未提交有关施工资料,也未施工,相应工程款也应扣减。二、付款条件因原告的原因没有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因原告移交的工程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重大缺陷,双方在移交协议书第4、5、6、7条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消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顺延。2015年2月8日,双方以《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尚未完成的29个缺陷项目进行了确认,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消缺,致使项目一直带病运行,未通过竣工试验和竣工验收。三、原告拒绝承担被告900万元垫资成本,违反双方约定。总承包合同第11.2款,明确约定原告对9MW工程有全部垫资义务。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其上级单位禁止下属企业垫资为由单方终止垫资。因原告严重违约,中断施工,工期延误40天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后经双方协商,双方才签订了移交协议。移交协议约定的“甲方垫资成本900万元”包括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是对违约金或者利息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履行消缺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被告在移交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476万元,后又支付500万元,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反诉原告金昌煜华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反诉人将15MW光伏发电项目(含附属工程)以EPC方式发包给二被反诉人。项目建设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具备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应达到《电力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合同总价款10950万元,其中6MW部分按进度付款,9MW部分工程款6750万元在工程投运6个月时,15天内支付(不含质保金)。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反诉人未履行垫资义务及未按照设计标准规范施工等,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工期延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人在双方2013年12月签订的移交协议中作出了同意提前支付9MW部分工程款,先移交工程、后消除质量缺陷、再验收结算等重大让步。移交协议签订后,在反诉人超过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二被反诉人一直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已完工程质量存在光伏组件离地距离不符合图纸要求、基桩回填密实度不够致基桩下陷、场地未平整导致排水不畅等重大缺陷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反诉人未付工程款不能全部冲抵自行或委托他人返工的费用及因返工所致的发电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及2013年12月签订的《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移交协议书》;二、二被反诉人移交全部设计施工资料及备品备件,连带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700万元,其中工程返工费用2700万元,返工期间发电损失100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交给反诉原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工程移交后,一直带电运行至今,未出现因质量问题而中断发电,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反诉被告在不影响发电运行的前提下进行了维修,已基本消缺完毕,反诉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及停电损失没有依据。根据金昌市政府及甘肃省发改委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是甘肃航信通讯有限公司,因反诉原告存在违法欺诈,所以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昌煜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座15MW(6MW+9MW)光伏发电场、一座35KV汇集站、新建一回长约3.5公里从35KV汇集站至110KV宗家庄变35KV送电线路、110KV宗家庄变扩建一个35KV出线间隔及配套调度通信和二次设备;建设工期: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总承包价109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9150万元,建安费1800万元),其中6MW工程价款420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3480万元,建安费720万元)、9MW工程价款67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5670万元,建安费1080万元);9MW工程及送出部分的工程资金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投运6个月(180天)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15日内支付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90%,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延续至一年(365天),按实际账期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属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发包方参加工程中间验评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电力建设项目后评价及竣工后试验工作;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包括发电厂及汇集站内所有建构筑物、围墙、散水、大门及进场道路;合同2.5项“双方工作范围的详细分界”中,2.5.5项约定承包方负责变电站内道路、变电所场平,满足设计要求等。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乙方、移交方)与金昌煜华公司(甲方、接收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建设,以共同审查认可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现已达到甘肃省电力公司并网的相关要求,具备移交条件。移交事宜如下:1、移交的范围是综合楼墙外1.0米外,15MWp光伏发电厂区围栏1.0米以内的所有的设备及建筑、35KV开关站、送出35KV送电线路、对端宗家庄110KV变35KV进线间隔及配套二次设施。本次移交包括增加的0.84兆瓦发电设施和设备,总计发电设备容量15.84MWp。2、乙方保证所移交的工程内容、质量、使用寿命等要素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设计文件批复的原则;保证所移交的工程部分有关设计文件及资料的真实、准确。以上移交工程部分试运行半个月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接收,进入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一年,在此期间乙方承担质保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甲方负责移交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和设施的运行维护,享有移交后的发电效益,承担生产、安全责任,因运行维护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双方就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甲方确认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304万元为6MW光伏发电部分的工程款,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6MW光伏发电部分的合同款1896万元。(2)甲方支付给光伏组件供应商的设备款2250.9万元为9MW光伏发电部分的垫资工程款。乙方不再垫资金,此部分合同价格为6300万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4049.1万元。(3)乙方已支付给分包商的3776万元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垫资。(4)双方确认追加项目费用608.55万元作为合同结算总价,其中第一项“容量增加0.84MW”项目,原合同按15MW容量设计,现容量增加5.6%,装机容量增加0.84%MW,总容量增加至15.84MW,按照总承包合同光伏场单价为5元/W,费用合计420万元;第二项“主控楼较原来综合楼增加建筑面积及装修档次”项目费用54.78万元;第三项“增加综合配电室建筑物”项目,原合同无,目前实际为单层409㎡,乙方按工业建筑标准装修,费用87.77万元;第四项“常规消防改为水消防”项目,原合同为常规消防,目前实际为水消防,甲方承担50%,费用33万元;第五项“增加消防泵房”项目,原合同无,目前实际有,甲方承担50%,费用13万元。(5)甲方垫资成本为900万元,由乙方承担。以上述原则,双方确认合同总结算价为10208.55(1055+608.55-90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554.9万元,剩余5653.65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476万元,剩余4177.65万元在项目带电后一年内付清,并按现行国家建贷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为后六个月,计息金额为3127.76万元)。若甲方未能在项目带电后一年内支付上述合同款,可延长六个月并按当前国家建贷利率的两倍(计息期六个月)计算利息。此后仍不能付款,甲方将本项目同等额度的资产及收益无条件交给乙方。4、对甲方提出的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清单内容,乙方按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要求在一个月内进行消缺工作,不再增加费用。如乙方对技术标准有异议,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裁定。5、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后续综合楼的建设和场平消缺,甲方组织验收。若乙方消缺工作顺延,则验收顺延,上述4177.65万元的付款期顺延。6、如因乙方消缺工作(包括0.84MW光伏组件未安装部分)造成发电量损失,由乙方承担。7、若以上数据有误,双方以上述已定原则协商,重新核算确定。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当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将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2015年2月8日,双方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及后期电站运营过程中发现的需消缺及整改问题”进行协商,对32项整改项目确定解决方法,形成《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第1项“光伏板离地问题间隔不足34cm”,双方决定会后具体再次商议。第2项“局部地基下陷情况”,1、积水问题,采用增设明沟;2、对局部地基超挖引起的地基下陷导致光伏板变形,减少使用寿命,暂无解决办法,根据施工记录及会议纪要复核相应区域的光伏支架情况,施工方进行调整。第27项“厂区至今无大门”,双方会后具体商议大门的选材、图纸等问题。第28项“厂区至今无进场道路”,再次协商。2015年9月5日,金昌煜华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在根据2015年2月8日工程协调会议整理的整改验收单中列明20个缺陷问题,其中第1项“光伏板离地问题间隔不足34cm”、第2项“局部地基下陷问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改人”栏内签字,金昌煜华公司未在“检查人”栏内签字。另查明,金昌煜华公司共计向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90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总承包合同、移交协议书、收款凭证,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35KV光伏电站主接线图、电度日报表、2015年9月5日工程联系单、整改验收单,金昌煜华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8日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原告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昌煜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对工程结算价款、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工程验收、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问题整改等进行了约定,该移交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施工完成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并网投产发电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也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及《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整改验收单等有关结算、验收文件内容,涉案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仍存有争议,工程质量保证金1020.855万元可暂不支付。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08.5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0.905万元,再扣减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1020.85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656.7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900万元垫资成本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资金6750万元由原告先期垫付。因原告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是双方对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资金变更为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资金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该约定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厅(2012)45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于2012年5月7日发布,原告在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移交协议书时对此规定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该文件中有关“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的内容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900万元垫资成本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对移交协议书中确认合同结算价款追加的608.55万元工程项目中,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204.834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确认了追加的608.55万元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的事实,并确认该费用计入合同结算总价,双方对追加的项目已结算完毕。被告提出,原告对“容量增加0.84MW”项目未安装变压器、未建设兆瓦房,原告未实施“增加综合配电室建筑物”、“常规消防改为水消防”、“增加消防泵房”工程项目与移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且从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之后,双方在2015年2月8日协商对涉案工程遗留问题及运营过程中需消缺和整改的问题形成的《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对此亦未主张。因此,被告所提上述204.834万元工程价款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场道路和厂区大门未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应扣减的问题。因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变电站内道路施工,因此,原告关于进场道路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双方在《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对“厂区至今无大门”的问题约定为“双方会后具体商议大门的选材、图纸等”;对“厂区至今无进场道路”的问题约定为“再次协商”。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协商确定大门选材、图纸及进场道路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未施工的进场道路和厂区大门的工程款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476万元,剩余4177.65万元在项目带电后一年内付清。同时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后续综合楼的建设和场平消缺,被告组织验收;若原告消缺工作顺延,则验收顺延,4177.65万元的付款期顺延。根据被告诉辩意见,被告主张的场平消缺是指场地未平整导致排水不畅的问题,而对有关厂区积水的消缺事项,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在整改验收单中签字验收。因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6日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移交协议第5条变更工程款付款期限后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2656.79万元利息,给付利息的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110493.35元。被告辩称不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昌煜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移交协议书,并要求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其工程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中确认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以双方“共同审查认可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工程“已达到甘肃省电力公司并网的相关要求”,且双方在签订移交协议书后,涉案工程就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并网发电,由金昌煜华公司实际使用至今。金昌煜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主要是指双方在《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及整改验收单中记载的“光伏板离地问题间隔不足34cm”及“局部地基下陷”的问题,但金昌煜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缺陷事项影响了涉案工程正常投产使用。而对于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内容,双方在移交协议中约定由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按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要求在一个月内进行消缺工作,如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对技术标准有异议,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裁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已完成了上述消缺事项,但金昌煜华公司未在整改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双方对此有异议,应按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裁定。金昌煜华公司以工程存在上述缺陷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移交协议书,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金昌煜华公司要求对其主张的上述质量缺陷进行返工产生的返工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电损失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主张工程存在上述质量缺陷,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昌煜华公司要求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工程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金昌煜华公司放弃要求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移交备品备件的反诉请求。金昌煜华公司对其要求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移交的设计施工资料不具体明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656.79万元,利息110493.35元;二、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及2013年12月签订的《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移交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返工费用2700万元及返工期间发电损失1000万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移交设计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609.2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3304.6元,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533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00元,减半收取113400元,由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