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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与肖新伟、陈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肖新伟,陈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54号原告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荣华。委托代理人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肖新伟,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身份证号码:×××3219。被告陈卓,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3732。原告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诉被告肖新伟、陈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富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肖新伟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肖新伟将其购买的粤S×××××牌车辆挂靠在同富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0月29日20时20分,被告陈卓酒后驾驶粤S×××××牌货车在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太昌制冷店对出路段违规行使发生事故,造成黄志明死亡,该事故交警认定陈卓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卓赔偿受害人家属616975.9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东一法执字第2614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执行款,两被告拒绝。被告肖新伟明知与原告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不顾协议约定,严重违约,私自将挂靠车辆卖给陈卓,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和责任。在双方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之前,涉及该车辆的侵权责任,按照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肖新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634867.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肖新伟与原告同富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肖新伟购买的车辆(车牌为粤S×××××)自愿挂靠原告,由原告统一管理,车辆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肖新伟,直至车辆报废止,挂靠期限自2005年11月8日起。肖新伟在车辆使用的过程中,任何违法、违章行为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和经济损失均由肖新伟自己承担,同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肖新伟将车辆转让、转租给他人而未在同富公司登记,一切责任后果由肖新伟全部承担。如车辆转让,新户主仍然要与同富公司续约,新户主与同富公司另订新合同起,本合同解除。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9日20时20分,陈卓酒后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牌楼基社区往桃园又一居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太昌汽车制冷店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黄志明受伤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陈卓负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卓赔偿案外人黄志明家属黄容生、张月女616975.94元,同富公司对陈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后被告陈卓及同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2013年3月2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陈卓、同富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东莞第一人民法院交应付款本金616975.9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90元、诉讼费4969元、执行费8570元,合计635504.94元。2013年6月18日同富公司与黄志明家属黄容生、张月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同富公司向黄容生、张月女支付621965.94元,并确认由同富公司承担执行费,案外人周文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18日周文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账235504.94元,2013年7月17日周文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账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周文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账199369.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电汇凭证、转账(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同富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包括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62196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同富公司主张支付了执行费、诉讼费与赔偿款共计634867.97元,因同富公司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富公司与肖新伟的挂靠合同未解除,双方合同约定车辆违章、违法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肖新伟全部承担,同富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赔偿权利人履行义务后,有权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人追偿。陈卓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同富公司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亦有权向其追偿,故同富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其赔偿款、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及执行费、诉讼费共计634867.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富公司要求陈卓、肖新伟支付利息,因陈卓怠于履行民事判决书,肖新伟怠于履行挂靠合同义务。同富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及执行费、诉讼费后,两被告亦未及时向同富公司清偿,给同富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同富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故对同富公司请求两被告以634867.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新伟、陈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34867.97元及利息(以634867.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