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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允奇与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邢爱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允奇,邢爱德,刘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邢刘村。法定代表人:邢国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允奇。委托代理人:郑振奎,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美莲。原审被告:邢爱德。原审被告:刘新英。上诉人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德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祝超,被上诉人刘允奇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奎、常美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爱德、刘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爱德合作社系被告邢爱德于2007年12月5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国栋。该合作社成立后,被告邢爱德与原告刘允奇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允奇到被告邢爱德成立的爱德合作社养殖奶牛,所产牛奶由双方统一称重、计数,由爱德合作社统一销售,奶款在扣除房租、水电等各种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租赁两排牛舍养殖奶牛。后在得益乳业公司要求下,饲料统一由爱德合作社自得益乳业公司处购买,饲料款由爱德合作社在结算时统一扣除。2014年2月6日被告邢爱德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0月14898.4mg收奶人邢爱德2014.2.6”。2014年4月9日被告邢爱德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1月14170.7mg、12月15256.3mg、2014年1月16449.2mg、2月14278.6mg、以上是刘允奇4个月奶数,收奶邢爱德2014.4.9”。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新英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3月份-4月份刘允奇3月15379.3、4月13584.4刘新英欠”。原告刘允奇出示的第四份收到条载明:“5月份奶量10114.9公斤、6月份1596公斤、7月份1819.4公斤、8月份2113.6公斤、9月份168.5公斤计15812.4公斤邢爱德188××××0379”。原告刘允奇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28日、3月4日给被告出具收到8月份奶款40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收到条三份,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收到10月份奶款26720.00元收到条一份。另,刘允奇于11月19日(未注明年)给被告出具收到9月份奶款1000.00元收到条一份,于12月10日(未注明年)出具收到奶款1000.00元收到条一份,于12月15日(未注明年)出具收到10月份奶款3000.00元收到条一份,于12月22日(未注明年)出具收到10月份奶款2000.00元收到条一份,另一张收到条载明:收到11月份(未注明年)奶款32093.00元,内有青贮补贴236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刘允奇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11月-12月奶款60000.00元,2014.5月5号刘允奇”。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允奇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1月-2月奶款60000.00元,2014.8.19号刘允奇”。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爱德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邢爱德陈述“咱说,就是你奶多、钱多、都是欠四个月,你也就是二十多万,二十六七万是不是,他们也就是十几万,老张二十万。公司里开三块七八(每公斤),上个月咱是三块八毛八,这个月我估计是三块七左右”。刘允奇陈述“三块八才一块九每斤”。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爱德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刘允奇陈述“现在还得欠着我20多万吧”,邢爱德陈述“就是20万左右”。刘允奇:“你不是说在3号之前再给我50000元么”。邢爱德:“把原来的帐算算,陆续还着,上次给你60000元已经尽力了,还有这段时间拉得料。也就欠你20万左右,但是现在实在无钱偿还。给你拉料也等于是还款。奶数已经给你写了”。另表示,因为外人不给其打条子,其也不给原告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二、被告爱德合作社欠原告刘允奇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奶款的数额;三、2013年青储补贴被告爱德合作社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四、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涉案中原告刘允奇在被告邢爱德的联系下去其成立的爱德合作社养殖奶牛,爱德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和爱德合作社之间,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邢爱德、被告刘新英对涉案奶款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爱德合作社欠原告刘允奇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奶款的数额。1、被告爱德合作社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收到原告刘允奇牛奶的数量。涉案中原告刘允奇为证实上述问题,提交了由邢爱德及其妻刘新英签字的收据四份,三被告对上述四份收据中2014年4月份之前的三份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份收据系原告伪造。原告陈述第四份收据中5个月奶的数量是其妻写的,总款数是其女婿写的,后邢爱德在上述收到条上签字。对此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奶量是由双方统一称重后,由邢爱德统一计数。在被告爱德合作社针对原告提交的由邢爱德签字的2014年5至9月份奶量数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提交的由邢爱德签字的该收到条为准。综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爱德合作社共收到原告刘允奇牛奶的数量为119829.30公斤。2、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爱德合作社收购原告牛奶的价格。庭审中原告诉求奶款的价格是按每公斤3.8元计算,依据为原告与被告邢爱德在2014年8月12日的谈话录音中邢爱德的陈述“公司里开三块七八(每公斤),现在是上个月咱是三块八毛八,这个月我估计是三块七左右”。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奶价是由得益乳业公司每月以质论价,合作社还需扣除每公斤8角到1元的费用。费用包括:电费、水费、运费、人工费(不包括饲料款)。奶款的价格是由被告邢爱德决定,费用的扣除是由邢爱德记账。得益乳业公司在2014年1月份后是按每天550公斤定量收购,超出550公斤的按低于收购价的30%-40%定价。因原告提供的奶质有部分指标达不到标准,因此将其生产的24吨多奶销售到高青和邹平,该奶中还包含其他三户的。三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2014年1-5月份牛奶价格明细一份、由邢爱德书写的发放奶款证明一份,因该价格明细系三被告单方提交,不能证实得益乳业公司收购其奶款的价格,也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已销售到外地的奶款价格,故对该价格明细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因被告爱德合作社提交的发放奶款证明,虽然有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的签字,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明细未有原告的签字,且不是被告爱德合作社原始的记账明细,而是在原告刘允奇提起诉讼后,由被告邢爱德单方另行制作,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信;从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及部分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爱德合作社收购原告奶款的价格每个月并不一致。在原、被告双方对该段期间的牛奶价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刘允奇申请对淄博市该段时间段的鲜奶收购价格进行价格认证。经认证,该价格为3.7元/公斤。该价格低于被告邢爱德在录音中陈述的价格、也低于三被告提交的价格明细及奶款发放证明中载明的牛奶平均价格,故原告以此价格作为被告爱德合作社在该段期间收购其牛奶的价格,予以支持。经核算,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爱德合作社收购原告牛奶的总价款为443368.41元。3、被告爱德合作社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奶款的数额。庭审中三被告为证实涉案奶款的支付数额,提供了由原告刘允奇书写的收款单11份,共计款270813.00元。原告刘允奇表示只要是标明2013年9月份以后的奶款均认可。因原告诉求为被告爱德合作社自2013年9月份以后自原告处收购牛奶的价款,所以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单据中标明为9月份以后奶款的数额为182453.00元(7份单据总数额为184813.00元,其中一份收据载明内含青储补贴2360.00元,已扣除)。综上,被告爱德合作社尚欠原告的奶款数额为254415.41元(奶款总数443368.41元,扣除已支付的182453.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欠被告饲料款6500.00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2013年被告青储补贴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补贴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在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到11月份(未注明年)奶款32093元,内有青储补贴2360元。原告虽对该证据的年份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1、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支付房租720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其和反诉被告口头协商的房租为每排每年5000.00元,反诉被告共计租赁其厂房两排,每年10000.00元。自2007年至今未交,共计80000.00元。反诉被告刘允奇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租赁反诉原告的厂房两排,每年9000.00元,每年3月份由反诉原告自牛奶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反诉被告申请证人伊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对证人刘某乙调查取证。证人伊某、刘某乙、常某均证实房租每年3月份自牛奶款中扣除,证人张某甲证实房租每年自牛奶款中扣一次,时间不固定。据此,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自2007年至今未交纳房租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支付其饲料款171565.4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得益乳业公司提供的订货明细一份、各养牛户分配饲料明细一份,并陈述分发给四养牛户饲料的吨位、价格数额与得益乳业公司配送的明细数额一致。同时申请证人张某甲、常某出庭作证。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所诉饲料款已在发放奶款时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提交的养牛户饲料分配明细系反诉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针对该分配明细,证人张某甲证实该明细是2015年元月份签的,该明细中载明的饲料款已经扣除。证人常某证实其和张某甲一块在该明细上签的字。因该明细是在原告刘允奇对被告爱德合作社提起诉讼后,被告邢爱德自己制作,由证人张某甲、常某签的字,并非是反诉原告的原始记账明细,且该明细中还有其他养牛户未签字,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所用饲料的数量及价款,也不能证实上述饲料款没有自奶款中予以扣除,继而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尽管在2013年9月21日的录音中,反诉被告刘允奇认可尚欠反诉原告爱德合作社部分饲料款,但是对欠饲料款的数额双方并未涉及。且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刘允奇已主动扣除欠被告的6500.00元饲料款。故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支付其黄储款20808.00元、玉米秸款13200.00元,共计34008.00元。反诉原告为证实该反诉请求提交了桓台县供销益农粮食种植农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署名为刘允奇的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1)桓台县供销益农粮食种植农民合作社的证明只是证实邢爱德与其单位协商去收割玉米,邢爱德支付5400.00元,所收割的玉米秸杆应邢爱德要求送往刘允奇储蓄池,共计款15408.00元,其冲邢爱德结账。反诉被告陈述该款应由其支付,但该款已支付完毕,与该争议案无关。因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欠款关系,故反诉原告该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证人毕某证实其送给反诉被告的青储是邢爱德结的帐,毕某为此提交署名为刘允奇的欠15314.00元草款的欠据一张。反诉被告刘允奇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中刘允奇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欠条并非刘允奇书写,因此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4、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支付其860方土方款51600.00元。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该诉求,提交了证人张某乙拍摄的照片一组、绘制的现场图一张,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乙只是证实其绘制的现场图中出现大坑的地方是刘允奇所租赁的牛棚所在的位置,其并未看到过刘允奇挖土方,其是听邢爱德说前毕村一个姓毕的去刘允奇处挖的土。故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欠其土方款,故对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5、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支付其价杆款15000.00元。反诉原告针对该反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反诉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对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刘允奇奶款2544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允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0元,诉讼保全费2120.00元,由原告刘允奇负担1102.00元,被告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9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2.00元,由反诉原告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案件宣判后,上诉人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饲料款未结算;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第四份欠条属伪造;认定奶价不应依据涉案鉴定报告;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主张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提交的饲料定购明细,是“根据我记录的四方用料的情况,自己书写的这份明细”,据该陈述,其认可持有发放饲料的相关原始记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饲料款未结,对其提供单方制作的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应提供上述原始记录予以核对,而其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记录中虽认可欠上诉人部分饲料款,但未涉及相应数额,且其现亦认可欠上诉人饲料款6500.00元并自愿扣除,故原审对上诉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欠其饲料款171565.40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房租未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作证情况,即证人伊某、刘某乙、常某均证实房租每年3月份自牛奶款中扣除,证人张某甲证实房租每年自牛奶款中扣一次,时间不固定,结合上诉人方签字认可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支付被上诉人奶款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该房租已扣除,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桓台县供销益农粮食种植农民合作社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黄储款,该证明不能说明其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其提交署名为“刘允奇”欠15314.00元草款的欠据一张,经鉴定亦不是刘允奇书写,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由上诉人垫支,故原审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黄储、青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根据证人张某乙的证明请求被上诉人付其土方款,因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形式,证明力较弱,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土方是由被上诉人挖掘的情况,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关于架杆款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关于其反诉主张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奶牛养殖户送至上诉人处的牛奶,均是由上诉人统一计数,且奶款亦是由其计算并发放,可以认定其持有记录送奶户奶量的原始记录,对涉案的第四份欠条其不予认可,应提供该原始记录予以核对,其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第四份欠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在诉讼双方对牛奶价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刘允奇申请对淄博市争议时间段的鲜奶收购价格进行价格认证。原审依据该认证结果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应依上述认证价格作为牛奶价格的确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9.00元,由上诉人桓台县爱德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