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克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克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083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勍,该公司部门主管。委托代理人贾宏丽,该公司部门职员。被告徐克发,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徐克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勍、贾宏丽和被告徐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红花园12-2-2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原告与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5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四交纳滞纳金。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为97.8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30个月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克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强调其权利,未尽到其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其所在楼栋的电缆于2012年被盗,其屋内停电,导致其父不能按时服药,产生较大损失。另,小区内地面损坏,原告未进行维修。小区内小广告泛滥,无人清理。其房屋墙皮脱落、漏水,其多次找到原告,原告答复其不管,也不向开发商报修。原告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停止被告使用电梯等。综上,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红花园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红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徐克发系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红花园12-2-202房屋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97.8元,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未缴物业费,共欠缴30个月,总计欠缴物业费数额为2934元。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小区小广告清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另查,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荔红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小区内小广告确实未得到及时清理,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酌减,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应交物业管理费的90%为宜。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40.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