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代辉与张景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59号原告:代辉,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民身份号码:×××035X。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原告村委推荐。被告:张景秦,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173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建华,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念祖,该公司员工。原告代辉诉被告张景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司徒宇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念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代辉经济损失86027.4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景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10分,被告张景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147号前与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03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许延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至26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次,到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10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果:被鉴定人代辉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其损伤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是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南头村临居民,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鹤起香泉一街89号202房所有权登记,其与鹤山市理想电脑信息有限公司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现鹤山市理想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收入是平均工资3300元/月。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5435.8元[实计损失是7543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450元),没有超过该限额项赔偿最高限额,应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291.67元[实计损失是7291.67元(医疗费67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超过该限额项赔偿最高限额,应全额赔偿]。由于张景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82727.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543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29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代辉人民币82727.47元。二、驳回原告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辉负担3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诉求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6791.67元我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项目;护理费应提交陪护证明核实是护工还是家属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核实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核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无提供单据,不予赔偿以病历、伤情鉴定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为认定依据;保险公司以医保用药标准核实费用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采纳679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住院证明书���认定依据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400元400元80元/天×5天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身份材料为认定依据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收费发票为依据2000元6误工费10450元以住院5天和出院全休3个月时间,共95日为误工时间10450元(3300元/月÷30日/月×95日)7交通费500元以原告住址和医院距离及治疗次数和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酌情计付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伤残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按残疾等级、所负责任酌情计付2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