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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72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婧、苏永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在网上聊天相识,随即于××××年××月××日在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结婚多次欺骗原告。双方在性格方面有诸多差异,导致双方争执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经常有殴打辱骂等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恐惧已无法共同生活。这些都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无法挽回的裂痕,原告身心疲惫无力再维持这段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后,于2015年9月21日在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梁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