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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迟洪福与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李薪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福,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李薪颖,任秀芝,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83号原告:迟洪福。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0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薪颖。被告:李薪颖。(未到庭)被告:任秀芝。(未到庭)被告:曹阳。(未到庭)原告迟洪福与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磅礴公司)、李薪颖、任秀芝、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迟洪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磅礴公司、李薪颖、任秀芝、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洪福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磅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及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辉公司)签订了《信用借款咨询合同》。同时被告李薪颖、任秀芝和曹阳签署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三方为被告磅礴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1日为每月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磅礴公司指定账户。此后,被告磅礴公司按约定还款两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今没有还款,尚欠本金833333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69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磅礴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ZHTZ20141219-1《信用借款咨询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33333元,并支付全部借款还清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9000元,总计902333元人民币;3、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至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李薪颖、任秀芝、曹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出借人的甲方,与为乙方的借款人被告磅礴公司、咨询服务人的丙方真辉公司签订编号为ZHTZ20141219-1《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磅礴公司以购进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合同第三条咨询服务费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将其中的咨询服务费转交丙方”。合同第四条借款发放约定乙方(磅礴公司)指定账户为被告李薪颖在招商银行的6226090241078787号账户。合同第五条还款约定,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的咨询服务费。该条款中还款计划列明每月应还本金83333元、应还息费23000元,应还总额为106333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第六条权利和义务约定“(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甲方、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自甲方、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由乙方即被告磅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薪颖对合同债务承办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为:一、被告磅礴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由该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薪颖签字;二、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由被告李薪颖、任秀芝以磅礴公司股东身份、被告曹阳以磅礴公司会计身份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上述三被告签字;三、承诺书一份,由被告李薪颖签字,承诺对其婚姻状况没有隐瞒。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磅礴公司指定的被告李薪颖账户中转款10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磅礴公司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磅礴公司、真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ZHTZ20141219-1《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各方对此明确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甲方、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自甲方、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3333元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还清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9000元的请求,关于利息部分,合同各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部分,因合同约定该费用为丙方即咨询服务人真辉公司收取,即该公司为权利人,虽然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乙方即被告磅礴公司按期支付于原告,由原告支付于真辉公司,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逾期咨询费用由其代偿于真辉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至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本院按照月利率1%予以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薪颖、任秀芝、曹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三被告同意为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2月19日原告迟洪福与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HTZ20141219-1《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二、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迟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833333元;三、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迟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迟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833333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五、被告李薪颖、任秀芝、曹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迟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李薪颖、任秀芝、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