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溧阳安顺燃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安顺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夕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安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富根,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溧阳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安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2月份根据政府要求,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东华园住宅房按每户3200元的管道燃气安装费一次性缴纳给安顺公司,其中包括30套廉租房。后安顺公司根据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的通知为该30套廉租房开通了管道燃气。2015年初我公司发现此情况后,要求安顺公司将我公司为上述30套廉租房代缴的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退还,但安顺公司推托不予退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顺公司返还管道燃气初装费96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6000元(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安顺公司负担。安顺公司一审辩称,一、东华园527户住户的燃气管道工程由我公司安装建设,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案涉的30套房屋的燃气安装费应当由中通公司交付房屋时与购房户进行结算。综上,中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燃气安装工程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已正常履行完结,不存在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中通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部分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中通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中通公司、安顺公司签订《溧阳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顺公司负责溧阳市东华苑工程民用燃气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工程,多层住宅暂按527户,竣工时按实际安装户数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民用户3200元/户。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按约对东华园小区住宅进行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建设,中通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30套廉租房的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2009年2月18日,市房改办向安顺公司出具一份《2008年度东华园小区(三区)住户名单》,该住户名单上注明了27户住户名单,并注明“政府回购的东华园三区廉租房管道燃气初装费已缴纳,请办理开通手续”。后安顺公司为上述住户开通了管道燃气。2009年8月19日,市房改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华园小区30套廉租房由中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移交给市房改办。2009年11月13日,溧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中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回购房补充协议,溧阳市财政局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协议上注明:“本补充协议仅供第二次交付时资金结算”并加盖公章,该份补充协议明确2008年1月份前政府交付的79套房源中有30套廉租房。庭审中,中通公司认为安顺公司收取中通公司缴纳的案涉30套廉租房的燃气安装费96000元后又收取市房改办缴纳的96000元,属重复收费,要求安顺公司退还中通公司燃气安装费96000元。对此,安顺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只收取中通公司缴纳的燃气安装费96000元,并未收取市房改办的燃气安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通公司、安顺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安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建设义务,中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通公司认为安顺公司在收取中通公司缴纳的管道燃气安装费后又收取了市房改办关于案涉30套廉租房的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据此要求安顺公司返还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对此,中通公司仅提供市房改办注明已缴费要求安顺公司开通管道燃气的一份住户名单,该份证据没有明确是由市房改办向安顺公司缴纳了管道燃气安装费,安顺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中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通公司认为安顺公司重复收费,要求其退还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7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中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溧阳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整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通公司按有关程序办理点火,点火后即纳入城市燃气管理体系,今后若因规划要求,小区间需连网、引接或并网,中通公司应积极配合上述工作,不得阻接。如中通公司不履行合同,安顺公司有权停止供气。所谓按有关程序办理点火,是指必须要由中通公司通知安顺公司,安顺公司方可开通燃气。案涉的30户住户,中通公司未收到燃气管道安装费,也未通知安顺公司开通燃气,但安顺公司擅自开通燃气使用阀门点火。由于安顺公司的原因导致中通公司无法收回代付的燃气管道安装费96000元,安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安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安顺公司返还管道燃气安装费96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安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燃气管道的设计和安装,中通公司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中通公司认为其向安顺公司缴纳的96000元管道燃气安装费系代付行为,中通公司理应向委托其代付的一方主张该费用,而安顺公司并非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安顺公司存在重复收费的行为,故中通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安顺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其次,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中通公司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点火,该条系对中通公司协助办理点火事宜的约定,且对具体的程序未作明确说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在开通燃气前安顺公司应通知或征得中通公司的同意,故中通公司以此认为安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安顺公司返还管道燃气安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