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严春梅与翁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梅,翁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严春梅,女,汉族。被告翁梅英,女,汉族。原告严春梅与被告翁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梅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翁梅英以做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翁梅英清偿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每月按一千元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翁梅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严春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翁梅英2013.9.24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四个月利息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翁梅英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翁梅英的房产,原告交纳了保全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严春梅与被告翁梅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春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翁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