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7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皖07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成,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连湖村黄洼组*号。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张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随案移送的1部酷派牌手机和2把钥匙发还被害人汪支政;3、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志成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成撤回上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克 启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