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周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周海军,王雅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35号原告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被告周海军。被告王雅萍。原告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容公司)、周海军、王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无容公司、周海军、王雅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成公司诉称: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无容公司结欠铸成公司货款75127元,无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分期付清。故请求判令:1、无容公司、周海军立即支付货款75127元及利息(以75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周海军的配偶王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铸成公司收到了20000元付款,余款55127元未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无容公司、周海军立即支付货款75127元及利息(以55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周海军的配偶王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容公司、周海军辩称:周海军以无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与周海军个人无关,对无容公司尚结欠货款55127元无异议,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雅萍辩称:其与铸成公司无任何往来,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周海军也已离婚3年,要求驳回铸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周海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无锡无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诺: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未结货款75127元,该金额以财务账为准,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20000整,余款在2014年4月20日全部结清,逾期违约,同具法力效益。落款处由有“无锡无容电力器有限公司承诺人周海军”签字,以及协调人周晓栋签字。另查明,周海军系无容公司法定代表人。铸成公司自认在诉讼中收到20000元付款.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海军系无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代表无容公司出具《承诺书》,系无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承诺书》内容显无容公司示,无容公司确认结欠铸成公司货款75127元。铸成公司自认在诉讼中收到20000元付款后,尚需主张55127元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无容公司理应清偿上述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铸成公司有权要求无容公司支付货款55127元及利息(以55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而铸成公司要求周海军个人清偿以及主张王雅萍作为周海军配偶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价款55127元及利息(以55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为589元,由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无容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昆山铸成钢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