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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侯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侯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马某,女,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侯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孙某,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原告马某诉被告侯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侯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2012年10月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近期还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一推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家,我是男方,不是我借的钱,是我儿子、儿媳妇借的,当时我儿子和儿媳妇要离婚,为了不让我儿子和儿媳妇离婚,所以我们才写的欠条,借钱买车花了12.5万元,车是先买的,欠条是后签的。出完条后我给儿媳妇2万元让她还给原告,当时没让原告出收条,把车卖了还钱,月利2分不同意给付。被告孙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侯某一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侯某、孙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书写如下:今有侯某、孙彦英向马某借钱捌万元整,出此证据,被告侯某、孙某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孙某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二被告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借款,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无年代记载,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可自向本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标准,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孙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侯某、孙淑英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