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强与王涛、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孙强,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发军。原审被告张晓玲,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学府名苑**号楼501。原审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涛。上诉人王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常会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发军,原审被告张晓玲���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王涛以做生意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分别在2013年3月20日、5月10日、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涛192000元、651000元、1000000元,剩余5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涛,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无力偿还本息,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里,并将所欠利息490000元给原告打了借条。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涛借原告1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强与被告王涛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涛与张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涛承担,但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实现其债权,而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晓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晓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51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57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900000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现金向上诉人支付了57000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以王涛或其委托尹宗锋给孙强或其共同债权人铁利杰分13次支付768000元款项应予以扣除。3、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一审法院在孙强无证据证明张晓玲为共同借款人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王涛个人建厂事务,并非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一审法院仅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10日170万元的借款及2014年8月19日20万元的借款,依法应属于原审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煤安公司的个人债务无法定偿还义务。三、原审遗漏判决,判决主文仅支持了190万,49万未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强答辩称,1、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剩余5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涛。如果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的57000元借款,那上诉人为何要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和170万的借条?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常人思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截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收到其一分钱还款,而且也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还款还给了谁,我方不予认可。3、从本案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出于信任将借款给上诉人王涛本人使用,王涛也出具了借条,煤安公司是在担保人处进行签章。王涛虽为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煤安公司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内部批准所以无效,但被上诉人将钱借给王涛个人使用并非煤安公司,并且被上诉人为善意并不知道煤安公司是否有其他股东或为个人独资,所以王涛的借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王涛本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利息过高而没有支持答辩人4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由借条可证明49万元原本为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为尽快得到拖欠已久的还款而被迫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并没有强烈要求上诉人应偿还239万元。原审被告张晓玲答辩称,我和王涛2008年分居,2014年3月离婚,我不认识孙强,2014年10月王涛又结婚,到2015年4月他又离婚,2015年六月份王涛又生了个孩子,王涛还欠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他借孙强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孙强,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支付部分利息;2、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否正确,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是否存在漏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还款凭条原件12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分12次转账给孙强以及孙强的共同债务人铁利杰718000元,他自己陈述是2015年2月7日在孙强所住楼下给付现金五万元共计现金7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不知道尹宗锋是谁,他与此笔借款无关;2、王涛向铁利杰卡上打款也与此笔借款无关,王涛向孙强卡上打款与此笔借款无关,王涛向孙强卡上打钱,和出借人与王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张晓玲质证称,我不清楚他借款,我对这些证据不清楚。其他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因2013年6月25日存款回单,由上诉人持有并提供,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的存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他转款凭证,因均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可,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王涛向孙强的账户存入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换据及录音中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对现金支付部分被上诉人也能够说明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况,故原审认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的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的借据由上诉人出具,且借据上明确显示借款人是上诉人,且所借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者提供夫妻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被上���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因原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应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审并未判决此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651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57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51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57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审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0元,原审被告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