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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二建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二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二建,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亢哲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二建因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孟强、李斌,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姚二建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宅基地及房产位于会兴镇上村509号。2014年11月8日,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姚二建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姚二建与其子姚兴共同居住。2015年5月5日,姚二建之子姚兴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8日,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要求,姚兴代签订房屋验收单,同日房屋被拆除。2015年5月12日,姚兴在征收补偿领款单上签字。姚二建认为拆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行为是否违法。首先,湖滨区政府虽未直接与姚二建签订补偿协议,但协议由姚兴代签。农村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故姚兴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签字应视为整个家庭的同意。其次,2015年5年5日,姚兴与湖滨区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5月8日,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条件,姚兴代签房屋验收单,湖滨区政府于5月8日实施的拆除��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一款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姚二建认为湖滨区政府违法拆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二建的诉讼请求。姚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拆迁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性质应当属于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直接认定《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姚兴与湖滨区政府签订补偿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才是户主,只有户主才能代表家庭签订,姚兴没有上诉人授权,协议无效。(三)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缺失前置程序,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理,未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市场均价和征收所需资金进行评估,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房屋价值评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错误。(四)被上诉人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拆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湖滨区政府答辩称,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验收交付房屋后实施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湖滨区政府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上诉人以涉及土地系集体土地为由主张征收房屋行为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依据不充分。(二)上诉人之子姚兴作为上诉人同住成年子女,代表家庭与湖滨区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湖滨区政府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腾空且交付之后将房屋拆除,并在拆除之后向上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姚二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