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盛长发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长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长发,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钱伟,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汤琦华,男。原审第三人汪某甲,男,201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第三人父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汪长荣,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盛长发因户口行政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盛长发系海宁路XXX弄XXX号的户籍户主和公房承租人,汪某甲的父亲汪某乙的户籍在海宁路XXX弄XXX号。汪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出生,2015年1月2日汪某乙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申请将汪某甲的户口登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四川北路派出所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报出生为由将汪某甲的户口登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盛长发认为这一登记未经其同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办理户籍登记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汪某甲的父亲汪某乙的户籍在海宁路XXX弄XXX号,汪某甲随父办理出生登记,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将汪某甲户口登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合法有据。盛长发认为需经其同意才能办理户口登记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对盛长发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盛长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盛长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长发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户主及承租人,原审第三人户口报入,理应征得上诉人同意,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原审第三人户口报入上述房屋,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不需要征得承租人或户主同意,只需要根据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就可以办理。据此,被上诉人所作将汪某甲的户口登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户口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父亲汪某乙的户籍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汪某乙向四川北路派出所申请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四川北路派出所受理后经审查,办理了本案户口登记,该户口登记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