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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2行初13号原告崔曦元。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崔学生,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崔曦元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曦元,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崔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曦元诉称,2015年4月3日中午11点15分左右,原告去青岛市信访接待中心大厅信访,被一个特勤无故动手殴打和抢夺手机,致使原告无法现场取证。原告当场报案,110出警到现场,打原告的特勤就躲起来了,但有大厅录像和其他特勤、群众为证。原告后来去五四广场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但至今未结案,也没有给受理通知书(受案回执),违反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案情极为简单,被告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在最长60天内结案的法定时间,并且包庇违法行为人。被告没有依法作出治安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一直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及五四广场派出所反映,但被告一直不处理,相关证据可以调取9600110的投诉记录、效能投诉中心记录以及本人录音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的报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4月3日11时20分许,原告到香港中路市政府信访大厅要求抽号反映问题,期间与执勤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五四广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经了解执勤的特勤工作人员系正常执行公务,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到青岛市政府信访大厅信访,与信访大厅特勤人员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所属五四广场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5年10月22日,本案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至今未出具任何受理文书或结案文书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请求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驳回崔曦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其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对其报案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涉案行政起诉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报案,至2015年5月3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