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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邢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女,1966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凤阳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左辅路106号经营“超越宾馆”。2015年12月22日晚,邢某将卖淫女蒋某、韩某容留在该宾馆内,当晚在该宾馆内邢某将蒋某介绍给张某嫖娼,将韩某介绍给李某嫖娼。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蒋某、张某、韩某、史某证言、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刑)行罚决字(2015)811号、812号、809号、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离婚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赢利为目的,容留二名妇女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两人各卖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邢某违法所得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